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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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許家威 (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