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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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所為之
104年度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按同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起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豪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93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業於同年4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37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若不服原審判決,未經監所長官而於執行完畢出監後,逕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算,且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參照),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算,計至104年4月20日止(含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
2日,又本件期間末日為104年4月19日適遇星期日之休息日,故以次日即104年4月20日代之),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頁),足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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