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歲尚輕,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如聲請所述),以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被告林思蓓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錦中門市店內,竊取 陳樺意 所管理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巧鮮包成犬低脂雞肉與蔬菜」2包與寶路狗食罐頭1罐(總價值共新臺幣106元)得逞,旋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門市收銀臺。嗣林思蓓於翌(23)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樺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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