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豪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5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恐嚇、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又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一切損害;惟兼衡上開竊得部分贓物業據告訴人 吳文祺 、被害人 謝武庸 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具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32、33頁),且被告徒手竊取贓物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再慮及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492號被告王國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豪(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黃莉惠 、 林本繹 、吳文祺、謝武庸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黃莉惠、林本繹、吳文祺、謝武庸分別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03年10月31日13時40分、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王國豪同意搜索,分別扣得王國豪置於該處之衣架鐵座、健身器材骨架各1只及廢鐵2袋(業已發還吳文祺、謝武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惠、林本繹、吳文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惠、林本繹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祺、證人即被害人謝武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1│103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王國豪見黃莉惠所有車│││5日13時30│四維路157號│牌號碼893-MQF號之普通重│││分許│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小米3行動電話1支│││││及學生證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2│103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王國豪見林本繹管領使│││24日12時30│四維路180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分許│前│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HTCDESIRE816行│││││動電話1只(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3│103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王國豪見吳文祺管領之│││30日4時許│四維路103巷│鋁條在上開處所無人看管之││││6號前│際,徒手竊取鋁條1批(價│││││值約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4│103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王國豪見謝武庸所有之│││31日0時43│四維路103巷│黑色衣架鐵座、白色健身器│││分許│31號前│材骨架及半包電線在上開處│││││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衣架鐵座、健身器材骨│││││架各1只及半包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5│103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王國豪見吳文祺管領之│││31日0時45│四維路103巷│廢鐵、鋁條及電線在前揭處│││分許│6號前│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廢鐵、鋁條及電線各1批(│││││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