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羲輔佐人即被告之姐劉淑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憲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5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5段與福龍路之交岔路口時,劉憲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憲羲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有 陳瑞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瑞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瑞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鼠蹊處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陳瑞君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劉憲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陳瑞君人車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已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憲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頁、第42-44頁、第48-50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瑞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12頁、第48-50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20頁、第22-24頁、第26-3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瑞君雖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再參以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45頁),可認被告就處理事務之能力,本較一般人薄弱;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僅就遺棄無自救之人之行為課以刑罰(參照刑法第293條、第294條),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此種特別義務,且傷害、搶奪等存有實害結果之罪,其法定刑度尚低於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前揭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
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1頁背面),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再衡以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在家人所開設之小吃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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