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聲請人 曾文志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相對人 謝欣峰 即被告
簡林 程松風工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是必因訴訟費用有溢收之情事,始得依法返還。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遭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訴相對人謝欣峰之前手 蔡太國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認占用人客觀上就系爭土地使用所受利益僅為1/2,惟聲請人自行預納裁判費溢繳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零陸拾元,爰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謝欣峰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己,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回復該地之完整所有權能,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559萬5,164元(計算式:16萬5,906元/㎡×占用面積94㎡=1,559萬5,16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280元。聲請人亦於103年3月17日起訴時預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陳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其請求退還裁判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