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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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羲輔佐人即被告之姐劉淑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憲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5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5段與福龍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有告訴人 陳瑞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鼠蹊處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犯行,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