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99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顧定軒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802室)為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民國102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2,904元及103年房屋稅18,264元,合計共191,168元,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9年9月3日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之董事任期於91年6月22日屆滿,經濟部於96年7月4日函請相對人限期於同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屆期未完成改選,原任董事應自同年9月26日起當然解任,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99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本件相對人股東會事實上亦無可能另選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㈡、而相對人原選任之董事任期自88年6月22日起至91年6月22日止,因上開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經濟部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96年9月25日前改選,相對人逾期仍未改選,亦有經濟部103年7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8、10至11頁),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上開董事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以,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顧定軒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臺北律師公會
103年12月5日103北律文字第1566號函所附願任清算人名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31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