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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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三五三六、四七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欲尋問有其未婚妻之事項,其竟利用機會至該處二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得逞後離去,其後發現該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塑膠套上,便於彰化縣溪湖鎮聯絡不知情之 黃明茂 前來相會,並託前往領款,不知之黃明茂受託後於同日八時至九時間,持該提款卡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郵局以鍵入該金融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接續盜領乙○○之存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後黃明茂隨將之交還予丙○○。其續於(二)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廿九號,以踰越窗戶方式,自該廚房窗戶爬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吳游振 所有之金牌一面、萬能工具一組、鑰匙圈一盒。其後復於(三)同年七月間,至彰化縣○○鎮○○○路五十九之四號,以踰越窗戶方式,自該處頂樓之窗戶爬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汽車密碼鎖一台、汽車霓虹牌框一個、汽車香水包五個、汽車用冰桶一個、打卡鐘一個及汽車斷電器二個。其先於同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之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吳游振、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明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茂盜領被害人乙○○存款之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此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公訴人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稍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此部分固係併案部分,惟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先後三次犯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青,不知努力向上,竟竊取他人財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應予懲處,方可惕來茲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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