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顯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明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昭輝 (通緝中,俟緝獲另結)與被告吳明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向告訴人 游文彬 佯稱:渠二人從事土地及房屋投資,有高額之利益可得,今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的透天厝價格很低,共同投資,隨即可轉手獲取利益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前述地點,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被告陳昭輝、吳明顯,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同一地點,交付以被告吳明顯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一百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與被告吳明顯,被告吳明顯為取信於告訴人,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收執,詎料事後均未有何不動產之移轉及利潤之取得,經告訴人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明顯與被告陳昭輝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顯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文彬之指訴,及被告吳明顯僅收受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卻簽發金額相差頗大之二百六十萬元本票二紙與告訴人收執,被告吳明顯若純係代被告陳昭輝收取前開支票,何需甘冒風險簽發金額不一之本票與告訴人?且被告吳明顯收受前開支票後,何以不直接將該支票款項交由被告陳昭輝收受,卻將該支票款存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內兌現,若非與被告陳昭輝有共犯關係,被告陳昭輝何以信賴被告吳明顯,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吳明顯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被告陳昭輝與告訴人游文彬間的投資行為,那段時間被告陳昭輝都住在其家中,因而其對被告陳昭輝特別信任,告訴人拿支票來時,被告陳昭輝剛好不在家,經其以電話聯繫,被告陳昭輝委託伊先收下支票,伊才代收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當時因告訴人要其簽發本票作為收受支票憑據,被告陳昭輝要其簽發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因囑陳昭輝須在日後以自己的本票換回前開本票,所以簽發上開本票與告訴人時,並未填載到期日,豈知陳昭輝僅在前開本票背書而未換回前開本票,又因陳昭輝並無銀行帳戶,委由其向銀行兌領上開支票款,伊才會將上開支票款存入台灣銀行帳戶內兌現,再全數提領交與被告陳昭輝使用,伊沒有與被告陳昭輝共同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被告陳昭輝於警訊中,經警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伊是否和吳明顯等二人自
稱從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並以購買法拍屋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二百十五萬元?」時,已供稱:「...,事實上是生意上的投資,第一次我向 游某 (指告訴人)拿了壹拾萬元做為訂金,第二次拿壹佰玖拾萬元(指前開支票款),俟後我先還游某參拾萬元,之後我又借壹拾伍萬元,總計目前的差額壹佰捌拾伍萬元,利息是 陸拾萬 元,事實上這筆錢與吳明顯根本就沒關係,祇是當時我人在外面,游某拿錢給我時剛好吳明顯在家,所以請 吳某 (指被告吳明顯)代收而已,其實這筆錢做何用途吳明顯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正面);被告陳昭輝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游文彬會拿錢給你?)他拿二百萬元給我,其中十萬元是現金,是要去買斗六的房子,他拿給吳明顯的支票實際上是要交給我的」、「實際上是由我與游文彬共同投資買房子,我收了游文彬的定金十萬元」、「(游文彬給我的二百萬元)我拿去另外投資」(見偵續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第十七頁正面)、「(問:游文彬交給你的二百萬元你用到何處?)一部分付到我向我親戚調錢的利息,一部分我做工程虧了錢,用到那裏去」(見偵續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及第三十四頁正面)等語,足認被告吳明顯的確僅係代被告陳昭輝代收前開支票款,且於該支票款兌現後全數提領交與被告陳昭輝使用,被告吳明顯自始至終並未從中牟利,朋分分文,是其上開所辯非虛,應堪採信,尚不得以被告吳明顯有代收前開支票款之事實,即遽論被告吳明顯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本來(上開支)票是要開給『陳昭輝』,
但是我不知『昭』怎麼寫,我就打電話給問吳明顯,...」(見偵續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等情;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又分別陳稱:「我去給吳明顯做推拿,治內傷,...,當時陳昭輝住在吳明顯家。在推拿時聽吳明顯說有房子可以買賣,他就介紹陳昭輝與我認識,有關房地產買賣的事,大部分都是『陳昭輝』與我聯(筆錄誤載為連)繫」、「(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有無到吳明顯在(南投縣○里鎮○○○路的家?)因『陳昭輝』要向我拿一百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的...支票,所以我有到那裡去。『陳昭輝』說是要投資買房子,因我想投資,所以才過去。之前『陳昭輝』曾向我預支十萬元的訂金。當天我之所以會過去吳明顯住處是因為『陳昭輝』打電話叫我去付一百四十萬及五十萬元的房地款,我去是要找『陳昭輝』,...」各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唐黃明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審理時亦證稱:「游文彬開支票當天『陳昭輝』一直打電話到我家找游文彬,...,我問他何事,他說已與游(指游文彬)談好法拍屋的事情,...,支票要開時,我有聽到我先生(指游文彬)有打電話給吳明顯要問『陳昭輝』的名字怎麼寫,...,要交支票的前一天,我有問游(指游文彬)開壹佰玖拾萬的支票做何用,游(指游文彬)說要給『陳昭輝』投資土地,...」等語,足見與告訴人洽談本件投資房地細節者均僅被告陳昭輝一人,被告吳明顯並未參與,且催促告訴人給付前開支票款者亦係被告陳昭輝,而非被告吳明顯甚明。更何況,如被告吳明顯曾與被告陳昭輝合夥邀集告訴人投資者,何以告訴人上開支票款自始獨欲給付與被告陳昭輝一人,而非給付與被告陳昭輝與吳明顯二人?在在 彰顯 告訴人意欲參與投資之對象只有被告陳昭輝一人,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吳明顯縱曾介紹被告陳昭輝與告訴人認識,惟其既不曾與被告陳昭輝共同參與本件房地投資事宜,不得徒憑告訴人為求個人投資款之確保,因不知被告陳昭輝之名字如何書寫,逕自在前開支票上填寫受款人為被告吳明顯此舉,即遽認被告吳明顯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㈢末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初係指訴被告吳明顯與被告陳昭輝二人共同詐欺等
情,嗣於本院調查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卻具狀改稱:「經被告吳明顯與告訴人懇談,瞭解被告吳明顯應僅係代被告陳昭輝收取及轉交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而已,但因事後陳昭輝逃之夭夭,告訴人誤會被告吳明顯與被告陳昭輝串謀而一併提起告訴」等語,請求撤回對被告吳明顯之告訴;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又再度具狀改稱:被告吳明顯與其父 吳一順 二人對告訴人提及投資法拍屋獲利頗豐,邀告訴人投資,被告吳明顯之胞妹 吳願宇 (原名: 吳麗惠 )亦極力鼓吹,被告吳明顯、吳一順、吳願宇三人乃進而引見告訴人與陳昭輝認識,與被告陳昭輝四人以佯稱投資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其前後指訴顯有不一,自難僅憑告訴人一己之推測,作為被告吳明顯有與被告陳昭輝共同詐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推測或擬制之詞,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明顯有與被告陳昭輝共犯詐欺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明顯有公訴人所指右揭共同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明顯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