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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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柒拾伍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明知『咬一口的蘋果』及『iPhone』圖樣經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情節非輕,且其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且經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達75件,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75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