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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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昌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廖昌湖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4年8月22日下午4時54分」及證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昌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並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於右轉仁愛路時,與在仁愛路與仁化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許麗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受傷,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其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91號被告廖昌湖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湖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廖昌湖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山區飲用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許麗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廖昌湖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復於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昌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麗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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