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茂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馬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黃茂雄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
6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106年8月1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7年1月16日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茂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6年8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於遭警拘提時,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如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一份可參(參警卷),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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