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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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曉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周曉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周曉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地方法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事務或其他司法保護事務,可見觀護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被告周曉君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惟經本院函詢觀護人 張芙姍 雖表示不復記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8日屏檢 錦癸 105毒執護187字第235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觀以觀護人張芙姍所為卷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呈對上情亦隻字未提(見他字卷第1頁、第3頁),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且即便被告所述屬實,依前述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呈可知,除觀護人張芙姍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擬簽分由檢察官辦理外,並無將被告自首之事實告知檢察官之情形,是檢察官自無從知曉被告有何自首之情事,由此可見被告僅將其施用毒品一事告知無偵查犯罪職權之觀護人,亦未請其將犯罪嫌疑轉送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周曉君自100年間起,即陸續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及緩起訴處分,均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周曉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被告周曉君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4、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105年度毒執護字第187號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8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內,經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曉君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用第二│││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尿液檢體編號:106002│應(安非他命202ng/ml、│││851)、台灣檢驗科技股│甲基非他命853ng/ml),│││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足證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報告各1紙│甲基安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