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姚得清 相對人 姚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姚清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姚清菊撤回上訴,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105年12月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5號卷宗及歷審卷宗,查核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撫養費,嗣追加請求代墊地價稅,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921,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前揭金額由本案原告姚得清先為預納,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3元【計算式:20107×2/5=80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104年1月30日起訴│16,741元│聲請人 姚清德 預││裁判費││納│├────────┼───────┼───────┤│105年1月12日補繳│3,366元│聲請人姚清德預││裁判費││納│├────────┼───────┼───────┤│合計│20,10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