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政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政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蛋壹袋、冬粉壹包、白米壹包、醬油壹瓶、大豆沙拉油半瓶、泰國醬油半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花政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凌晨1時18分許,在 林偉勝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雜貨店前,徒手竊取雞蛋1袋、冬粉1包、白米1包、醬油1瓶等物(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6分許,在 陽秀蓉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泰國商店前,徒手竊取大豆沙拉油半瓶(價值約1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5年11月4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上開泰國商店前,徒手竊取泰國醬油半瓶(價值約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花政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陽秀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7張。
(五)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了充飢因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動機,又告訴人林偉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而告訴人陽秀蓉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雞蛋1袋、冬粉1包、白米1包、醬油1瓶、大豆沙拉油半瓶、泰國醬油半瓶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偉勝、陽秀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