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沛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沛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沛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上述緩刑之負擔,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沛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於97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264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受刑人李沛龍竟無故不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