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復以詐欺手段詐得標籤與物品實際價格間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被告林文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賣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賣場販售之運動保溫瓶1支、真空食物罐1支、纖柔快乾布1件及口香糖1罐(價值共為新台幣[下同]1622元),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後將皮包放置推車內。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該賣場1樓內,拿取價格為279元之圓領上衣1件,再將隔壁衣架上標價為139元之標籤掛在圓領上衣上,嗣至結帳區時,林文惠僅拿取圓領上衣及所另購買之物品結帳,致該賣場結帳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僅以上開較低之價格計價並向林文惠收費,林文惠因而詐得標籤與物品實際價格間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40元。另完成結帳後,而未將運動保溫瓶1支、真空食物罐1支、纖柔快乾布1件及口香糖1罐取出結帳竊取得手,並將推車推出收銀櫃台外時,旋為賣場安全課助理 林淳格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淳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淳格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失紀錄表各1紙、統一發票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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