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5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兩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竟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1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51號101年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許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係 王純娟 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家維因曾對王純娟施以言語、肢體暴力等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7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許家維不得對王純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許家維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許家維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0樓之0居處內,持鐵飯盒攻擊王純娟頭部成傷,對王純娟施以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復於101年8月27日晚間21時許,又於同一地點持烘碗機、鐵碗等物砸向地面對王純娟咆哮,以此方法對王純娟施以言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王純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純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然查其源由係因被告情緒控制不佳,而被告就其情緒問題已持續就診中,且被告之侵害方式尚屬輕徵,就本案告訴人又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顯有不予追究之意,故請考量予以宣告適當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至於告訴人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因涉犯之傷害行為與上述101年8月6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同一行為,2者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故就已撤回告訴之傷害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