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竊盜前科補充為「另前曾於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犯行,而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被告鄭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7月9日及同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10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8日10時20分許,其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志清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監獄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9日及同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664號、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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