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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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文施純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有關「1塊」之記載,應補充為「1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第十六行有關「3塊」之記載,應補充為「3塊(合計價值約3,000元)」;末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分別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且其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分別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施純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煇曾於民國93年間,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2)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4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㈠101年7月5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施萬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菜園里和平巷80號前,徒手竊取菜園里里長 黃景祥 所管領之水溝蓋鐵板1塊,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離開現場;㈡101年7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巷81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龍山寺主任委員 施輝雄 管領之水溝蓋鐵板3塊,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離開現場,於當日上午某時將前開水溝蓋鐵板4塊載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景祥、施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之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純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4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戴連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