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柯盈州 被上訴人 周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於民國102年8月6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在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因該停車場照明設備不良光線不足,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的後保險桿,當時有請警察到場處理,上訴人於當時亦表明願修護損害。隔日被上訴人把車輛開往上訴人指定之保養廠進行修護,但後來被上訴人辯稱保養場技術不好無法達到要求,要改到其所認識的保養廠保養才放心,然而維修後所估出的價格差距太大,只是一支保險桿擦傷竟比上訴人所認識之保養廠估修價格高出很多,甚至連後尾門、倒車影像等都要修護,依上訴人當時倒車的速度哪有可能到那麼嚴重,而且被上訴人的車子後保桿也沒受損。被上訴人一直要上訴人全部修復,但價格實在差太多,上訴人一直表明在上訴人指定之保養廠進行修護,為被上訴人所拒,並表示一定要在其所認識的保養廠修護,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以上,上訴人認為一件單純的事卻要走上法院,根本是在浪費國家及社會資源,上訴人在收到原審判決後看到判決的金額也嚇一跳,一支保險桿修護加上烤漆不用到新台幣(下同)2,000元,與原審判決的金額7,650元實在差異太大,懇請鈞院依法為妥適的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述前開上訴理由,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且就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