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億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億謙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億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輔公司)駕駛,負責清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寧公司)之生活垃圾,且僅得駕駛清潔車進入台灣康寧公司之生活垃圾區域,不得進入其他區域。然賴億謙見台灣康寧公司之資源回收區附近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台灣康寧公司交由其他資源回收公司清運並收取回饋金之資源回收物品。嗣經台灣康寧公司保全 林俊發 察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機臺1臺、傳輸線12條(扣案之物品均已發還台灣康寧公司)。
二、案經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洪瑞佐 告發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億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洪瑞佐、證人即榮輔公司負責人 施忠武 、證人即台灣康寧公司保全人員林俊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億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附表編號8部分,經台灣康寧公司保全人員林俊發即時發現,並未造成實質損害,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約
3、4千元,被害人台灣康寧公司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不追究亦不求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已婚,高中畢業學歷,家有子女須扶養,從事清潔工工作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本件係因經濟拮据所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宣告刑││號││││││├─┼──────┼────┼───┼──────┼──────┤│1│104年3月7│臺中市西│台灣康│數量不詳之可│賴億謙犯竊盜│││上午11時許│屯區科園│寧公司│變價之電腦螢│罪,累犯,處││││路1號││幕、鐵線等資│拘役叁拾日。││││││源回收物││├─┼──────┼────┼───┼──────┼──────┤│2│104年3月14│臺中市西│台灣康│數量不詳之可│賴億謙犯竊盜│││日上午10時51│屯區科園│寧公司│變價之電腦螢│罪,累犯,處│││分許│路1號││幕、鐵線等資│拘役叁拾日。││││││源回收物││├─┼──────┼────┼───┼──────┼──────┤│3│104年4月9│臺中市西│台灣康│數量不詳之可│賴億謙犯竊盜│││日上午10時28│屯區科園│寧公司│變價之電腦螢│罪,累犯,處│││分許│路1號││幕、鐵線等資│拘役叁拾日。││││││源回收物││├─┼──────┼────┼───┼──────┼──────┤│4│104年4月17│臺中市西│台灣康│數量不詳之可│賴億謙犯竊盜│││日上午11時32│屯區科園│寧公司│變價之電腦螢│罪,累犯,處│││分許│路1號││幕、鐵線等資│拘役叁拾日。││││││源回收物││├─┼──────┼────┼───┼──────┼──────┤│5│104年4月25│臺中市西│台灣康│可變價之電腦│賴億謙犯竊盜│││日上午11時2│屯區科園│寧公司│螢幕、鐵線等│罪,累犯,處│││分許│路1號││資源回收物│拘役叁拾日。│├─┼──────┼────┼───┼──────┼──────┤│6│104年5月│臺中市西│台灣康│可變價之電腦│賴億謙犯竊盜│││2日上午10時│屯區科園│寧公司│螢幕、鐵線等│罪,累犯,處│││12分許│路1號││資源回收物│拘役叁拾日。│├─┼──────┼────┼───┼──────┼──────┤│7│104年5月8│臺中市西│台灣康│數量不詳之可│賴億謙犯竊盜│││日上午某時許│屯區科園│寧公司│變價之電腦螢│罪,累犯,處││││路1號││幕、鐵線等資│拘役叁拾日。││││││源回收物││├─┼──────┼────┼───┼──────┼──────┤│8│104年5月14│臺中市西│台灣康│可變價之電腦│賴億謙犯竊盜│││日11時18分許│屯區科園│寧公司│機台1台、傳│罪,累犯,處││││路1號││輸線12條等資│拘役貳拾日。││││││源回收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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