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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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尹少翔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3、1059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少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尹少翔(下稱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住居所不固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2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1年3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部分時間均居住在屏東市不固定之汽車旅館等語(偵8323卷一第32頁),於偵查中則稱: 謝立緯 叫我不要回家睡,每天睡汽車旅館,而且要換地方,這樣比較安全 云云 (偵8323卷二第36頁),後又改稱:我實際上是在朋友家睡;朋友是網友,住哪裡我忘記云云(偵8323卷二第111頁),關於住居所究為何處,已有不明。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先供稱:我都住家裡與父母親同住云云(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所稱之母親電話,接聽者稱:被告沒有同住,僅偶而回來住,回來時間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25頁),被告隨即改稱:我之前是跟女朋友 許玟潔 同住,住青島街那邊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又稱「我都住家裡」,又稱「之前住女朋友青島街住處」,前後不一。況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沒有住許玟潔那邊云云(偵8323卷二第186頁),有關究竟有無居住於其女友處一節,亦屬前後不符。則被告就其住居所之交代情狀,顯然前後紊亂,有刻意隱瞞其住居所之情。衡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交保等語。經查,被告有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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