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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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錫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吳坤錫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亦據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一)本件犯罪肇因於被告前一天晚上即109年12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飲酒,之後被告即一直在家睡覺,詎翌(26)日因為幫忙被告農作之工人突然來電叫醒被告,並催被告要去買飲料供渠等飲用,被告掛斷電話之後,在意識不清之下,騎車離家買飲料給附近田間之工人,被告深知喝酒不能駕車,前夜喝酒之後也乖乖在家睡覺,只是事出突然接到電話才未能及時警覺出門買飲料,實情有可原,並不是被告要故意飲酒騎車。
(二)被告父女3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目前家中日常生活及開銷均仰賴被告經營及負擔。被告目前從事○○工作,向他人承租2甲農地種植○○及○○,每日需要照料看管農田,才能有收入勉強維持家計,此有租賃契約及農地耕作現況照片可稽。被告雖喝酒騎車,知道應受法律制裁,但被告實有不能入監執行之困難。
(三)被告雖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然被告此次是自摔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毁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被告於案發後亦深知悔改,不曾再飲酒,並積極尋求專業幫助,進行戒酒治療,被告已持續自行付費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媽祖醫院)精神暨身心内科就診,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至9月2日間,已進行4次戒酒門診治療,目前仍持續治療服藥中,並已達一定效果,應認只要處以 易科 罰金之刑,即能收矯正之效。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一)被告前有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最近一次為109年6月所犯,經原審法院採協商判決方式,於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可參。被告竟仍未記取前經酒駕犯罪遭判刑、執行,及最近一次法院採協商判決方式給予其有易科罰金機會之教訓,而有所警惕,於109年12月25日又再犯本案酒駕之罪,其顯未將「酒後不得駕車」乙事銘記在心,且其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生嚇阻之效果。故原審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圖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習慣,確屬合理。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原為被告5年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但因酒駕造成被害人死傷之案件頻傳,為嚴懲酒駕,法務部於111年1月22日間發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要求重新檢討酒駕易科罰金規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日已發函取消5年內3犯酒駕犯罪才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發監標準,改採酒駕犯罪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即屬之。又檢察官亦可從嚴審核被告是否對公共安全危害重大、已達不宜易科罰金程度,檢察官若認為酒駕所生損害不輕、犯後態度不佳或有再犯之虞等情,即使被告初犯、被法院判可易科罰金,仍可令其入獄;另對於已發監執行之酒駕犯,法務部責令監所加強實施戒癮處遇,未完成療程或成效不佳者,即便服刑日數已達假釋門檻,在嚴審假釋前提下,應不予假釋。以上在在顯示因酒駕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從嚴認定易科罰金、從嚴審查假釋條件,均已是日後之立法及執法趨勢。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情狀,確令人同情,但被告更應對其若再酒駕犯罪所造成之後果時時警惕。又依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於第4次酒駕犯罪時,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第5次酒駕犯罪,縱依前揭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前之函示,法院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早已5年內3犯酒駕犯罪,檢察官理應不再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但該案被告酒駕犯罪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後,執行檢察官竟准予被告易科罰金,足見於該案法官及公訴檢察官明顯已經考量被告家庭之情狀,雙方達成共識,始會採用協商判決方式,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嗣後執行檢察官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茲被告既有上開狀況,更應該理解該案法官及檢察官於量刑、執行上之用心,被告在飲酒前就要想到,節制飲酒,思及若再酒駕犯罪,法院即不會再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入監後對其家庭所造成之影響,然其卻不引以為戒,再酒駕犯罪,可見其自制力不佳,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情節非輕。故原判決綜合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並考量被告已進行酒癮門診(但飲酒成癮可以選擇不開車或騎車,因此,縱有酒精成癮病症也與酒後駕駛無直接關聯),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者,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即原判決已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之情節),因而量定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錫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坤錫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3時40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該日1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電桿旁時,不慎自摔,經警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及抽血檢驗,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70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坤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44頁),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5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最近一次為109年所犯,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多次酒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圖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習慣。並考量被告已進行酒癮門診(但飲酒成癮可以選擇不開車或騎車,因此,縱有酒精成癮病症也與酒後駕駛無直接關聯),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61頁),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6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於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子女,現○○,○○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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