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涂倫嘉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第10697號、111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涂倫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涂倫嘉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瀏覽臉書貼文得知徵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人,隨即依該網頁所載之Line帳號位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稱「成員A」)聯繫,「成員A」向涂倫嘉說明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渠等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可獲得提款金額4%報酬,嗣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傑 」之成年人(Line帳戶名稱「@傑」,後改為「小秘書」,以下稱「張智傑」)向其詢問生活狀況、住居所等資訊並詳細說明提款及交付款項之步驟,涂倫嘉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而與「成員A」、「張智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成員A」、「張智傑」等人,作為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丁○○、乙○○、戊○○,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涂倫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涂倫嘉再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涂倫嘉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甲○○、丁○○、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涂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原審法院111年12月6日嘉院傑刑涵111金訴208字第11100150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之宣告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罪數與不再贅述之沒收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罪數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12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第6頁、第8至10頁;775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0至12頁、第87至91頁;1069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8至10頁、第73至75頁;37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5頁、第124頁、第136頁),並據告訴人甲○○、丁○○、乙○○、戊○○及證人 張文瑄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43至44頁;偵卷一第39至41頁;偵卷二第13至16頁),復有告訴人甲○○、丁○○、乙○○、戊○○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所提出匯款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丁○○提出匯款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及詐騙來電號碼翻拍畫面、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帳戶掛失或申請網路銀行紀錄、被告提出之「成員A」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截圖、被告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車手照片、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錄系統影像畫面截圖、提領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40頁、第45至54頁、第65至83頁;偵卷一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7至63頁、第71頁;偵卷二第17頁、第51至57頁、第89頁;偵卷三第51至10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成員A」、「張智傑」、「外務人員」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前後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其與共犯涉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就其洗錢罪刑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涉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並無何殘疾,竟不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接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使詐騙犯罪更加氾濫,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前後共計4次犯行,與共犯所詐得款項金額高達20萬餘元,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縱其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其所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每次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輕率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受騙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領出,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完成詐騙行為,且使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去向不明,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溯源查緝詐欺共犯,衡諸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有何迫不得已從事本案犯行之情狀,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不少,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僅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情節難認被告犯罪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逕以被告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之工作,於詐欺集團僅擔任聽命上層成員指揮之角色,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被告於行為時年37歲,且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足信被告應係迫於經濟壓力,情急之下而為,非惡性重大之人,酌以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非高,審酌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為由,認依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為由,而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證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一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中重要之提款角色,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又犯4罪,原判決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遠低於僅犯1罪之法定刑度,難認與被告所犯罪責相當,而有鼓勵犯罪之虞,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被告雖以其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然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因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不當,被告應量處較重之刑,則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張智傑」、「成員A」、不詳外務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車手,依「張智傑」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贓款領出,交付向其收款之集團成員,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本案受害之人達4人,所受財產損害共計206,095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甲○○、乙○○、戊○○等3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賠償上開3人之全部損失,上開3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和解成立,然表明願意將被害人丁○○受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全數匯返被害人丁○○,惜不為被害人丁○○所接受,惟由此仍可看出被告有彌補被害人丁○○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被告僅分得5,000元報酬,犯罪所得不高,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網路包裝貨物工作,時薪168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情狀輕微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不同,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不妥適,則本院認其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均係於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或同時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日,先後為本案4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3、4此3名被害人各1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填補渠等之損失,此3名被害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按,被告又願意全額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損失,雖被害人丁○○不願接受,而無法勉強其與被告和解,然由此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原判決主文本院宣告刑1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為其姪子 古兆廷 ,繼而以LINE帳戶名稱「古兆廷」名義,稱因資金週轉問題,須向甲○○借款等語。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甲○○委由其女張文瑄匯款)13萬元郵局帳戶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臨櫃提款13萬元。嘉義縣○○鄉○○路000號郵局於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被告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路口,將左列所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涂倫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涂倫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表示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丁○○之前網路書店購買書籍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16,123元中國信託帳戶①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ATM提款2萬元;②同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2萬元;③同日17時59分許,ATM提款7,000元;④同日18時38分許,ATM提款13,000元。嘉義縣水上鄉○○路全家超商被告提領包含丁○○被害款項在內之6萬元後,旋在左列超商旁牆角處,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涂倫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涂倫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網路購買課程歸檔有誤,會遭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29,985元同上①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51分許,ATM提款2萬元;②同日下午6時52分許,ATM提款2萬元;③同日下午6時53分許,ATM提款2萬元。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被告提領包含乙○○、戊○○被害款項在內之6萬元後,旋在左列超商旁工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涂倫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涂倫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網拍網站「生活倉庫」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疏失,戊○○先前網路訂單會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29,987元同上涂倫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涂倫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