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前應補充修正為「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村里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等語、第13行「於超越前車時,駛入對向車道」更正為「於超越前車時,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內」等語及於最後補充「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8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迅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