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 蔡博強
蔡文榮 蔡惠珍 蔡惠淑 共同 趙家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順隆 、 蔡琦玉 、 蔡瑟蔓 、 蔡芳娸 、 曾華惠 、 陳美惠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蔡順隆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陳美惠與曾華惠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予以塗銷、㈡蔡順隆與陳美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登記,備位聲明請求:㈠蔡順隆、 李明雅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7,078,125元及其遲延利息、㈡李明雅應給付67,078,125元及其遲延利息、㈢蔡順隆應給付67,078,125元、㈣第一、二、三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即備位聲明67,078,12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0,24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56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