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陳麗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溱 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應表明欲撤銷之決定或處分、以何人為被告,係以南投縣政府或林明溱個人為被告)、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原因事實及不服行政處分之理由,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正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