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澄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
2條前段分別已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澄富(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於同年月1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在案,該刑事判決書業於108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由其上開住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人員代為收受送達等節,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67至76頁)。是以,上開刑事判決自被告上開住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人員代為收受送達之日即108年1月28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108年2月11日(計算式:108年1月28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4日〈緣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惟查,被告乃遲至同年2月12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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