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華隆茶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在上址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俊成」者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版1塊),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為賭注,賭客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賭客再據機臺累積之積分,通知甲○○依機臺顯示之分數,洗分後兌換成現金,若未押中者,所投入之賭注即歸甲○○及「俊成」者所有朋分。嗣於同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茶行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
1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7100元(710枚10元硬幣),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臨檢記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現場照片4張。
(五)代保管條。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華隆茶行」內,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俊成」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電玩牟取利益,並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為賭博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擺放機臺僅為1臺,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獲利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10元硬幣710枚合計71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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