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46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古○○姓名住.法定代理人古○珍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古○○(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原為民國95年兒童疏忽通報一案且結案,後於99年再次通報不當管教,並轉由家扶中心追蹤輔導;期間受安置人持續睡陽台及廚房走道之情形無任何改善,且其母親極度抗拒社工及及學校介入協調,受安置人仍遭受母親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經評估於101年01月09日下午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經繼續安置已5個多月,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悉心照顧下,目前生活狀況及就學情形良好。受安置人自安置迄今尚無返家意願,社工曾協助受安置人與其母親電話聯繫,雙方僅有短暫談話;受安置人母親及外祖母於安置期間曾主動致電關心受安置人近期概況,惟對於與受安置人會面仍無實際行為,經評估家庭功能尚不足改善以利受安置人返家。今因法定安置期限將屆,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古○○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7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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