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因被告在臺朋友介紹認識,透過網路交往而相戀,進而赴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見面,終於民國92年3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並於92年6月9日以探親名義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路原告租屋處(當時原告戶籍設於臺南縣○○鄉○○村○○路○○○號原告娘家),嗣因尋工作不著,而被告探親居留於92年11月23日到期,其告知原告回去後,會再來臺團聚,而因被告離臺時,相關身分文件亦已一併帶回,詎被告出境返回大陸後,先是拖遲配合原告辦理來臺手續,不久更刻意斷絕聯絡,原告因無錢負擔前往大陸覓夫之旅費,迄今5年餘被告音訊全無,原告實已無法再單獨維持此名存實亡,兩造婚姻情狀至此,實亦已達於若任何人處於同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8年4月27日南縣仁戶字第0980000920號函所檢送之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3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確係於92年11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現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管制入境等情,有該署98年5月11日移署停泰字第0980068844號函及該函附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之被告入臺探親後,於92年11月23日居留期滿後返回大陸地區,竟未再申請入臺與被告同居,迄今兩造已近6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申請入臺與原告同居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捨前往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不為,故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致使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依同條第2項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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