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透過友人介紹而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於91年12月25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鄉○○○路○○巷○○號3樓,惟同居數月後被告竟不告而別且音訊全無,其離開時並將所有結婚證件等均帶離,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而不願再維繫本件婚姻。現被告離開原告已有5、6年餘之久,顯係嫌棄原告而應早已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再者,因兩造已多年全無互動,衡情以一般人感受觀之亦難以再維持此種完全無互動且難有機會再復合之殘破婚姻,故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鄉○○○路○○巷○○號3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8年2月20日南縣歸戶字第0980000413號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在臺之住所,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住所為協議之共同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林素月 到庭證述:「(你是否有與兩造同住過?)有,兩造剛結婚的時候,有住在我歸仁鄉的家,那時候我老公還在世,所以那時候我們是四個人住在一起。」、「(被告從大陸入境臺灣後,是否就住在歸仁的家?)是的,大約住了2、3個月,之後被告想要拿錢回大陸,因為我們沒有錢給被告,被告就自己跑回大陸,也沒有告訴我們,從被告離家以後,我們就完全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申請書,查知被告於92年2月18日入境,並於92年8月25日出境,且被告雖於92年8月間再次申請探親案,然因逾期未補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否准在案,而迄今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35148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申請案件查詢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堪認為實在。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