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第一七九二號、第一九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玻璃球貳粒、吸管杓子貳根、吸食過濾器壹組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伍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伍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貳粒、吸管杓子貳根、吸食過濾器壹組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玻璃球貳粒、吸管杓子貳根、吸食過濾器壹組、針筒伍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十四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是日下午四時許,因甲○○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警方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處所查獲甲○○為行方不明之治安顧慮人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2、第一頁第十六行:警方於是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前盤檢時,發現甲○○為行方不明之治安顧慮人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3、第二頁第四行: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甲○○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二粒、吸管杓子二根、吸食過濾器一組、針筒五支等物。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戒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暨在監在押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起訴判處徒刑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一)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查獲部分,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查獲所為,亦違反同上開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部分,則係違反同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均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玻璃球二粒、吸管杓子二根、吸食過濾器一組、針筒五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