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之15之2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2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係銘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日凌晨2時11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拖車架號:YT-16),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9公里
475公尺處(臺南縣後壁鄉),甲○○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其所駕駛之拖車連結器斷裂,拖車停止於上開路段中線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於拖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而任由該拖車於未有任何警告號誌下停止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致 湯子斌 所駕駛內載 湯子亮湯子俊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撞上該拖車,引發火燒車,當場將湯子斌、湯子亮、湯子俊等三兄弟燒死於自用小客車內。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蒐證及車損照片共68幀。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驗斷書1份及相驗照片67幀。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9日南鑑字第098590051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五)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湯子斌、湯子亮、湯子俊死亡,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至鉅,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20-121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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