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540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嘉霖

相對人 林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6,664元,依法應先

  行調解程序,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鄰○○

  路00號8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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