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02號

原告 張霖輝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告 張庚辰

張桂蘭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告 張芬蘭

鍾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鍾福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707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計算面積為679平方公尺,嗣後辦理正式分割時,應予更正為679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明確,除被告鍾福春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679平方公尺進行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707平方公尺,測量計算面積6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庚辰、張慶輝: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張桂蘭、張芬蘭: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希望保留如附圖二編號223⑷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平房),扣除路地後,剩餘土地劃分為停車格等語。

㈢、被告鍾福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79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707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第3目規定,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731400號函、111年11月15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979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一)說明欄在卷可稽。兩造均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原告並以更正後之面積提出分割方案,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㈢、次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有道路,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223⑶(原告)、223⑴(被告張庚辰)、223⑷⑸(被告張慶輝)所示部分分別有兩造使用之建物及祖堂(附圖二編號223⑵),惟到庭之共有人對於將祖堂拆除並無異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預留道路保持共有,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得對外通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被告鍾福春始終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堪認其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異議。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能與其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使房地間之權屬及利用關係得以單純化,避免衍生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且讓尚有保留價值之上開建物得以存在,對社會經濟利益尚屬有利,暨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㈣、被告張桂蘭、張芬蘭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在系爭土地附近繼承農地,系爭平房可供務農時休息使用等語,惟渠等業已自承系爭平房係由被告張慶輝使用,且已為50餘年之老屋,農地現在也沒有在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本院審酌系爭平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張慶輝,其已同意無庸保留系爭平房,被告張桂蘭、張芬蘭住所均在屏東縣內,距離系爭土地不遠,並非除系爭平房外別無處所可居住,渠等事實上並無使用系爭平房之事實,亦無保留系爭平房之必要,當係因情感上因素而不願拆除。然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坐落位置、預留道路必須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臨路等需求,如保留系爭平房將難以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影響各共有人權益,且勢將降低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張桂蘭、張芬蘭之提案並未考量土地未來之可利用性,且係與被告張慶輝、鍾福春公同共有,本院自不能罔顧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將渠等分配之土地作不利益之劃分。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應屬妥適而可採,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本件經對共有物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暫編地號

附圖一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223

E

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107㎡

張霖輝

17/72

張庚辰

17/72

張桂蘭、張慶輝、張芬蘭、鍾福春

公同共有17/72

張慶輝

14/48

223⑴

A

張霖輝

17/72

135㎡

1/1

223⑵

B

張庚辰

17/72

135㎡

1/1

223⑶

C

張桂蘭、張慶輝、張芬蘭、鍾福春

公同共有

17/72

135㎡

公同共有1/1

223⑷

D

張慶輝

14/48

167㎡

1/1

合計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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