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2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2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
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
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
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
另於92年12月26日、93年9月2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210,000元
,約定各均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2筆各均分36期攤還,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
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92,258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378,675元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