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兩
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
九計算,並按月加收違約金,暨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積欠
新台幣(下同)160,75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2,423元、利
息部分為7,52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811元),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