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
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7月9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55,132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33,254元及利息部分為21,878元)未給
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