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82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2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商銀)於民國93年3月31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聯邦商銀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借款期間為期1年,屆期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每筆借款
均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
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於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113,466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聯邦商銀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
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
合 計 1,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