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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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在其兄 柯周南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前,因柯周南之鄰居甲○○與柯周南互相辱罵,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與甲○○相互拉扯、毆打,致甲○○受有頭皮血腫、左手臂二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因其兄柯周南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互相拉扯多少都會有碰撞,這是小事,我願意和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我沒有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亦沒有揮拳毆擊告訴人的胸部或頭部,而且當天員警到場時,告訴人也說沒事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此部分並有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頭部血腫、左上臂皮下瘀青(4x3公分)、左手臂皮下瘀血(2x2公分)」(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
(二)另證人 葉碧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看見柯周南在罵告訴人,我就問他為何罵告訴人,後來,乙○○就問說,告訴人是哪一個,柯周南就指給他看,乙○○鎮就至對面拿椅子打告訴人,我看見他在打告訴人,我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7、57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俊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至現場時,告訴人說他有被打,……告訴人說他的衣服有破,我有拍他的衣服,至於有無受傷,我不清楚,應該是有吧,可能沒有很明顯,所以並沒有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互核證人等之證述均與告訴人所述情況相符,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屬信而有徵。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