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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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順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24號),因兩造已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和解,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98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43,64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假扣押案卷宗審核無誤。雖聲請人於95年12月26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等事實,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事由、聲請事項及聲請之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聲請人均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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