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77號聲明人甲○○
號法定代理人壬○○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庚○○○辛○○及戊○○均具狀向本院意思之繼承權。倘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棄對於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之意思,茲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壬○○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壬○○具狀向本院提出法定代理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蓋用壬○○之印鑑章,及提出壬○○之印鑑證明書。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