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等語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暨其係初犯酒後駕車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阿土小吃店,飲用不詳數量之不詳酒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惟甲○○於當日22時4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55MG/L,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55MG/L,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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