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松達
林坤輝 廖月鴻 林穎醇 被上訴人即原告 卓彩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