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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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62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翁瑞竣 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7,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134年3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94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4,600,000元,清償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計算,惟自第一次撥款日起2年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乙○○自94年
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乙○○尚積欠本金14,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本件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相對人乙○○所有,相對人甲○○並非抵押物所有人,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