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最末句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檢察官起訴書」。
理由
一、按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簡易判決所引用之附件係「檢察官起訴書」,惟本件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最末句就此誤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簡易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