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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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MANIRAJPRABHAKARAN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MARYCHELVANATHAN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MANIRAJPRABHAKARAN(下簡稱MANIRAJ)與MARYCHELVANT
HAN(下簡稱MARY)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均明知海洛因係屬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雖
2人自認已依所信仰之宗教儀式交換戒指結為夫妻,惟在馬來西亞無合法登記之婚姻關係(惟為便於敘述2人之答辯,在此仍以夫妻稱呼之)。緣於民國102年(西元2013)9月
7日,MANIRAJ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餐廳,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印度裔馬來西亞籍人士「 丹尼爾 (即Daniel)」,2人閒聊中,「丹尼爾」告知有運送東西至台灣之高薪工作可提供。翌(8)日,「丹尼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MANIRAJ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向MANIRAJ表示如果其運送2只行李箱至台灣轉交予指定之人,其老闆Palani除會提供其與其妻來台度假之機票、住宿外,亦會提供新台幣(下同)4萬元以供來台花費。MANIRAJ雖能預見「丹尼爾」及其老闆「Palani」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及4萬元旅費費用為條件,所委託運送待抵達台灣後轉交他人之2只行李箱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卻仍因貪圖來台旅遊而允諾運送
2只行李箱來台,惟為達運送2只行李箱之目的,乃先請其妻MARY詢問會說中文之友人Anitha是否願意陪同至台灣,因
Anitha拒絕,MANIRAJ乃邀約MARY同行。同年9月13日晚上,MANIRAJ將其本人及MARY之護照影本交予丹尼爾以利安排。而「丹尼爾」及其老闆「Palani」等人為達運輸毒品之目的,即先以透明塑膠袋、黃油皮紙、粉紅色紙張、複寫紙、黑色膠帶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逐層包裝分裝成18塊,並以9塊為1組,各夾藏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2只行李箱(包裝樣式見原審卷一第122-13
8頁照片所示)底部夾層,並由「丹尼爾」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MANIRAJ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約定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Giant購物中心碰面。同年月14日下午6時許,「丹尼爾」在馬來西亞吉隆坡Giant購物中心、停車場附近,將上開已經裝載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詳見附表一編號1、2)之2只行李箱、機票、及費用新台幣4萬元等物交予MANIRAJ。「丹尼爾」為瞭解監控裝載有毒品之行李箱運送至台灣之過程,更由「Balu.tambi」之人先行傳送記載有「begk(指行李ok)」、「Immgk(指證照查驗ok)」、「Boardingk(指登機ok)」、「Fighttakeoffnow(指飛機現在起飛)」、「Landingk(指降落ok)」等內容之簡訊予MANIRAJ,並要求MANIRAJ於每一步驟完成後都必須傳送簡訊告知「丹尼爾」。MANIRAJ收到上開行李箱、機票等物品後,即攜帶回MARY住處,向MARY表示朋友「丹尼爾」提供來台旅遊之機票、住宿及費用4萬元,係以將該2只行李箱運送至台灣。MARY雖亦能預見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而由他人委託運送之2只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猶允諾與MANIRAJ共同攜帶2只行李箱至台灣。MANIRAJ與MARY2人基於縱2只行李箱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丹尼爾」、「Palani」、及「Balu.tambi」等人(3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將自己衣物各自放入附表一編號3、5之行李箱內,102年10月15日上午,MANIRA
J除以其持有已輸入「DanieZ0000000000」電話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三星黑色手機與MARY持有之附表一編號6手機聯絡外,亦以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Nokia手機與「丹尼爾」、「Balu.tambi」等人聯絡通話(此詳見附表二);而MARY亦以其持有、事先已輸入「DanieZ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SONY手機撥打「丹尼爾」電話欲與丹尼爾聯絡。10月15日上午9時許,2人攜帶「丹尼爾」已事先交付之機票、及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2毒品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2只行李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航空公司櫃台辦理登機、及行李拖運(行李號碼CX0353
19、CX035320)手續,先搭乘國泰航空CX790班機由馬來西亞吉隆坡至香港,再轉機搭乘港龍航空KA-454班機由香港至台灣,而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19時30分許運輸、私運抵達高雄國際機場進入台灣,而欲將之交付「丹尼爾」。期間2人於轉機過境香港候機時,分別以其等持有之上開Nokia、SONY手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丹尼爾」。102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MANIRAJ及MARY搭機抵達我國高雄國際機場,為安檢人員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時,察覺行李箱影像有異,乃予以注意跟監,迨MANIRAJ及MARY提領行李行走通過綠色通關櫃檯後,乃予攔截並引導2人至紅線台檢查。嗣經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機場分關人員檢查,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行李箱內,分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磚共18塊(毛重共6760.5公克,淨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扣得MANIRAJ所有且供聯絡運輸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3、5之「丹尼爾」交付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箱各1只,乃查悉上情。嗣又經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簡稱高雄看守所)調取以MARY名義保管於該所之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經送數位鑑識後,發覺MARY所有曾供與「丹尼爾」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附表一編號6手機、及MANIRAJ所有曾供與MARY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附表一編號7手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簡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可知犯罪係採屬地主義。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只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中華民國刑法均適用之。從而,法院對於該犯罪者除非有特別規定,自有審判權。本件被告MANIRAJ於入境台灣高雄國際機場時,為警查獲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罪地即在高雄,我國法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MANIRAJ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引渡回馬來西亞審判,自屬無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MANIRAJ、被告MARY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ANIRAJ、MARY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按被告MANIRAJ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認罪,但仍有為辯解,故本院同之前之辯詞,一併載明),並分別為下列辯稱:
㈠被告MANIRAJ先後為下列辯稱:
1.先於原審移審訊問及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認識「丹尼爾」一個多月,大約於102年8月間認識,跟他見過3次面,因為丹尼爾要提供伊工作,說伊在臺灣可以做一些運送文件的工作,到臺灣後再解釋工作內容,並會帶伊到臺灣到處走走,來台之前,丹尼爾就交給伊機票、台幣4萬元及2個空行李箱,伊不知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來台後也沒有要將行李箱交給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15、66頁);
2.復於原審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伊不認識「丹尼爾」,也根本沒有「丹尼爾」這個人,伊被告知查獲毒品時,人很慌,所以在警訊陳述不完全,是在馬來西亞時,伊認識
7年的朋友「Pubalan」問伊要不要工作,起初伊說不要,約隔1星期,「Pubalan」又跟伊說下個月有人要去臺灣,有免費機票,問伊要不要跟那人去,並說可以先借伊一些現金,伊即應允,並於9月13日晚上7點半將伊及伊太太證件交予「Pubalan」,約隔一個月,伊朋友打電話訊問伊是否確定要去,伊告知沒有錢,伊朋友即說可以跟他老闆借錢給伊,伊要陳述的是根本沒有丹尼爾這個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3.又於原審103年3月3日審理中改稱:102年8月份伊朋友Pubalan告訴伊找到一份到台灣送文件的工作,可以四處玩並可得到免費機票及盤纏,問伊要不要這樣一份工作,並問 伊之 老婆會不會講英文,9月份伊就將伊與老婆的護照影本交予Pubalan,過了一個月,Pubalan跟伊說已先向老闆保證支出盤纏給伊,伊之後工作再把這些的錢還清,10月14日早上,Pubalan打電話給伊約當天下午6點在Giant大賣場見面,伊就依照Pubalan吩咐把伊與MARY事先整理之衣物拿給Pubalan。在Giant大賣場時,Pubalan向伊介紹丹尼爾,並告訴伊說丹尼爾會直飛台北,然後與伊會合。之後,Pubalan就交給伊2張機票、盤纏及錢包。當伊到停車場時,Pubalan說要把二個新的行李箱交給伊,即從丹尼爾車上拿了行李箱放到伊車上,並說要幫伊整理行李,伊看見行李箱內是空的,伊就把伊與MARY的衣物交給Pubalan放到行李箱。Pubalan告訴伊說伊之行李超重的話會罰款,並告訴伊說,若有人問起伊行李是由誰整理的,伊要回答行李是自己整理的。Pubalan還告訴伊會不停地傳簡訊給伊指示要怎麼做,如果都成功,伊就回傳ok給丹尼爾,之後就要刪掉所有訊息,Pubalan的稱謂叫做Balutambi,伊在手機內輸入丹尼爾的電話,並以「A」代表,伊不知行李箱內有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6-250頁)。
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丹尼爾將行李箱交給Pubalan,交付行
李當天是6點多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廣場的停車場,丹尼爾和Pubalan同時將行李箱交付予我;同日在廣場內的餐廳,丹尼爾將機票和錢交給Pubalan,再由Pubalan將機票和錢交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㈡被告MARY則辯稱:伊與MANIRAJ在馬來西亞沒有正式登記之
婚姻關係,但2人有以印度宗教儀式進行,彼此視同夫妻,伊是跟隨 伊夫 MANIRAJ來台旅遊,完全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東西,被查扣的行李箱是伊夫拿給伊,伊夫只說行李箱是朋友給的,並沒有說要把這二個行李箱交給誰,雖亦有提到有錢可以去旅行,但伊不知道錢的來源,伊不認識「丹尼爾」,亦從未與「丹尼爾」見過面,伊沒有運輸毒品及走私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2人入境台灣時,其所攜帶之2只行李箱內各被查獲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MANIRA
J及被告MARY係馬來西亞籍,於102年10月15日先搭乘國泰航空CX790班機由馬來西亞吉隆坡至香港,再轉機搭乘港龍航空KA454班機由香港至高雄國際機場,於其等攜帶入境託運之2只行李箱內,各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塊等情事,業經被告MANIRAJ及被告MARY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復有被告2人之入國登記表、護照影本各1份(見警卷P35-37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警卷第12-21、24-25頁)、行李箱托運條碼各1紙(見警卷第32至33頁)、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扣案可稽;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6760.5公克,合計淨重6407.93公克(驗餘淨重6407.23公克,空包裝總重349.98公克),純度80.94%,純質淨重5186.58公克;附表一編號1之塊磚毒品(包裝標示「男」)合計淨重3191.01公克(驗後淨重319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76.99公克),純度80.94%,純質淨重2582.80公克;附表一編號2之塊磚毒品(包裝標示「女」)合計淨重3316.92公克(驗後淨重3216.35公克,空包裝總重172.99公克),純度80.94%,純質淨重2603.78公克情事,亦有該局10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及該局10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係因被告2人入境託運之行李箱經X光檢查時,為海關
官員發現夾層內藏有塊狀物,隨後即予註記、跟監查獲:被告2人搭乘港龍航空KA454班機由香港至高雄國際機場,於入境託運行李X光檢查時,為海關官員發現2人託運之行李內夾層藏有塊狀物,隨後即予註記,並由警員 歐風 和會同海關官員陳冠州進行跟監,待該旅客提領行李後,引導至紅線檢查檯,經被告2人確認行李為其所有後,即於檢查檯上進行檢查,由執勤海關官員葉欣榮利用螺絲起子拆解行李箱內之夾層,發現夾層內藏有塊狀物,取出之後經毒品檢驗試劑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情事,業經證人即海關官員陳冠州、葉欣榮、暨警員歐風和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反面、241-242、287-288頁反面),復有2只行李箱之X光掃描圖檔2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供之緝案錄影蒐證及文書資料光碟4片、及現場起贓照片33頁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2、111-143頁)。又上開緝案錄影蒐證光碟4片,其中「緝獲毒品蒐證1」光碟,確為被告2人入境高雄國際機場後,站立於機場海關檢查檯旁,為海關人員當場以螺絲起子拆解行李箱而查獲毒品,此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188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扣之2只行李箱,外觀均呈新的狀態,行李箱底層均有帆布拉鍊,打開帆布後有黑色夾板,板子上有孔,行李箱底層各有二條行李拉桿,隔成三個長條區塊,行李箱內各有拆卸後遺留的黑色複寫紙及膠布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MANIRAJ及MARY雖自稱為夫妻,惟在馬來西亞無合法登
記之婚姻關係: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MANIRAJ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3頁及反面),核與被告MARY於警訊所述:「MANIRAJ..用口頭說想與我結婚,而我也同意成為他的太太,我們僅是口頭承諾,並沒有實質的婚姻關係」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三第33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被告MARY與UTHAIYANA/LYEESUARAN於馬來西亞結婚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60-3頁)。是被告2人在馬來西亞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公訴人認2人係夫妻,尚有誤認。
㈣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除被告MANIRAJ之手機即如附表一編
號4扣案外,另有4支手機未扣案,而係放在被告MARY之手提包內,嗣以被告MARY名義由高雄看守所保管,經原審向該所調取該4支手機而扣案: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
在JoosLadang名下,為被告MANIRAJ請朋友申請之預付卡,已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0-1頁)附卷可稽。而該手機內通訊錄內有:「Z0000000000」、「AnithZ0000000000」、「AruZ0000000000」、「Balu.tambZ0000000000」、「MarZ0000000000」、「Mary.neZ0000000000」等人電話「PalanZ0000000000」等人電話情事,亦有警員歐風和提出之通訊錄1紙、及航警局高雄分局偵查隊隊長 殷盤銘 提出之Nokia電話照片影本3張、暨翻拍自原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聯絡人資料照片數幀及光碟1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4頁、卷三第415-418頁、卷四第4-5、19頁反面、21-23、37-38、40)。而該手機收件箱內有寄件人「Balu.tambi」之記載,復有來自「Balu.tambi」寄送之「Immgk」、「Boardi
ngk」、「Begk」、「Fighttakeoffnow」、「Landin
gk」等簡訊訊息,亦有照片7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4
4頁、卷四第56-59頁)。⒉被告2人來台,除被告MANIRAJ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為
警查獲而扣案外,另有4只手機放在被告MARY之手提包內,嗣以被告MARY名義由高雄看守所保管,經原審法院向該所調取而扣案:
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MARY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8頁),並有高雄看守所103年4月30日高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72-1頁)。
又原放置在被告MARY手提包內之4支手機,其中2支即三星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SONY黑色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MARY所有;另2支手機即三星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蘋果手機(門號:不清楚)為被告MANIRAJ所有,業經2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378頁及反面),並有該4支手機扣案可查。⒊被告2人所持有之上開4支手機,連同原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4之Nokia手機,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局)還原手機內部資料,而該局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準備、擷取、分析及報告」進行鑑識工作,並將送鑑手機之通訊錄、通話紀錄等手機內部資訊分析結果匯出於鑑識光碟,此有該局103年5月19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暨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0-64頁)。而經原審列印該光碟內資料,除有手機(或
SIM卡)之通訊錄外,亦有各該手機之通話紀錄等詳細資料(見原審卷四第65頁至第250頁)。茲簡述各該手機(或含
SIM卡)內之通訊錄、通話紀錄如下:⑴各該手機(或含SIM卡)內部之聯絡人資料:
①三星(Samsung)黑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7):
該手機內顯示有聯絡人資料,其中記載有:「DanieZ0000000000」、「Mary.neZ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此號碼為被告MANIRAJ扣案之Nokia手機門號)等(見原審卷四第66頁反面)。
②SONYEricsson手機(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之SONY手機):
該手機之通訊錄內顯示有18個聯絡人資料,其中記載有:「DanieZ0000000000」、「JjjZ0000000000」(此為被告MANIRAJ三星黑色手機門號)等(見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
③三星(Samsung)白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8):
依該局現有手機鑑識設備未支援該型號,故無手機聯絡人資料。惟該手機SIM卡中有發現存有聯絡人資訊,即「JJ+00000000000」(此即被告MANIRAJ之Nokia手機門號)、「Jj
jj+00000000000」(此即被告MANARAJ三星黑色手機門號)等(見原審卷四第220頁)。
④蘋果(Apple)手機(即附表一編號9):
該手機內並無「丹尼爾」等人的通訊錄記載。惟該手機裝置網路系統資訊(Device/NetworkInformation)中,曾出現在香港機場有無線連接網路系統之訊息(見原審卷四第240頁),其英文記載為:
┌─────┬─────┬────────┬───────┐│Connection│SSID│BSSID│LastJoined││Type││││├─────┼─────┼────────┼───────┤│WLAN│#HKAirport│8:17:35:c7:dd:d1│2013/10/15上午│││FreeWiFi││07:35:46UTC│└─────┴─────┴────────┴───────┘又雖上開顯示在香港(HK)連結網路時間為10/15上午,惟依被告2人自馬來西亞起飛,抵達香港之時間約為當日即10月15日下午2點40分,此有原審法院查訊國泰航空公司訂位部之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6頁),是上開在香港機場無線連結網路之時間應係於10月15日下午抵達香港之後(台灣之時區為UTC+8,而上開只記載UTC,研判上開連結網路時間應係7+8=15時,即下午3時25分46秒)。
⑤Nokia手機(即附表一編號4):
該手機通訊錄內顯示有54筆聯絡人資料,其中記載有:「AruZ0000000000」(即被告MANIRAJ扣案Nokia手機門號)、「MarZ0000000000」(被告Mary之三星白色手機門號)、「Mary.neZ0000000000」(即被告Mary之SONY手機門號)等(見原審卷四第245-247頁)。
⑵各該手機內通話(發話、受話)及訊息傳送資料:
此部分資料,除見原審卷四第65頁至250頁之發、受話及簡訊傳送詳細資料外,另就與本案有關手機門號之發、受話及簡訊傳送資料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⑶是由上開手機內之通訊簿聯絡人資料,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MANIRAJ、及被告MARY持有之手機分別與「Daniel」或「Ba
lu.tambi」之通話紀錄、簡訊傳送紀錄,可知:①被告MANIRAJ自10月15日凌晨起至其當天晚上抵達台灣止,
確實有與「Daniel」及「Balu.tambi」密切聯絡,且其等聯絡之時間、地點,係被告MANIRAJ分別身處於馬來西亞、香港、及台灣等處時。
②被告MARY確實有自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SONY手機內撥打
電話給Daniel,並且曾以簡訊發送其雅虎郵件帳號予Daniel。
⒋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內撥打予Daniel的電話、及傳送簡訊予Daniel之行為,應為被告MARY所為:
⑴SONY手機內有輸入Daniel的電話:
①上開SONY手機之通訊錄有「Daniel『MobilZ0000000000』
」之記載,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
②該SONY手機係被告MANIRAJ交給被告MARY使用,而門號本身
係被告MARY申請情事,已經被告2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42頁、447頁反面);又被告MANIRAJ交付SONY手機予被告MARY時,裡面沒有任何資料,而被告MANIRAJ並未幫被告MARY輸入資料於該手機內,亦未保管該手機,被告MARY更未將該SONY手機交予被告MANIRAJ輸入任何資料等情事,此經被告MARY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42頁反面),核與被告MANIRAJ於原審陳稱:該SONY手機內聯絡人資料是MARY輸進去的,MARY沒有請我把聯絡人資料輸入到手機內,平常手機都是由MARY自己保管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三第
447頁反面),足見被告MANIRAJ於交付SONY手機予被告MARY使用後,未曾幫被告MARY輸入任何通訊錄、聯絡人資料於該手機內。
③雖被告MARY稱:該SONY手機門號係於2013年5月份過後的那
幾個月份申請,而手機是在辦門號那段時間被告MANIRAJ拿到伊工作地點交予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2頁反面);惟觀之該手機之WebHistory有從2013/6/26起(見原審卷四第93-95頁),可知該手機門號至少於2013年(即民國102年)6月間即有使用紀錄。然姑不論該SONY手機門號係於西元2013年5月之後申請,或是如被告MARY先前所述該手機門號才辦了3個月(見原審卷三第378頁,本案係於10月15日查獲,往前推約為7月中旬申請),則依上開被告2人所述:SONY手機門號申請後,均係由被告MARY保管及輸入資料,則上開Daniel的手機電話於被告MARY申請門號及被告MANIRA
J交付SONY手機後,自不可能由被告MANIRAJ輸入。④雖被告MANIRAJ於陳稱:這是伊以前使用的手機,不知道在
SIM被拿掉之後,裡面是不是還有一些聯絡人的資料存在手機內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7頁反面),是倘如其所述手機本身內曾有聯絡人資料存在,惟其自警訊、及移審原審訊問時,即稱係於102年8、9月間認識「丹尼爾」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頁及反面),縱嗣改稱根本沒有「丹尼爾」這個人(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或是改稱是在10月14日第一次見到丹尼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24
9頁),則不管其認識「丹尼爾」是在102年8、9月間或是10月14日,其自不可能在102年5月至7月間即有「丹尼爾」的手機電話資料而儲存於SONY手機內。故被告MARY於申請手機門號及收受被告MANIRAJ交付之SONY手機時,其手機本身內自不可能有「丹尼爾」(Daniel)的手機電話號碼。
⑤綜上所述,SONY手機之Daniel電話,應係被告MARY所輸入。
⑵SONY手機撥出電話予Daniel時,被告MANIRAJ持有之手機均係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
①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曾於2013/10/1504:30:06(UT
C+0)、及2013/10/1507:41:12(UTC+0)之時間撥打電話予Daniel,惟未接通情事,有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1、86頁反面-87頁)。依同日02:46:21有來自香港電信公司簡訊(即SmarToneHK)之時間先後順序(Timeline),及被告2人搭機抵達香港之時間判斷(見原審卷三第456頁之電話查詢紀錄),上開於2013/10/1504:30:06之通話紀錄,應係指下午即被告2人在香港之時間;而2013/10/1507:41:12之時間應係指上午。
②被告MANIRAJ係於102年10月15日早上6點半到達被告MARY
住處接被告MARY到機場,一直到起飛之前,被告MANIRAJ未曾向MARY借用手機打電話給別人,已經被告MARY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44頁),而被告MANIRAJ亦自承於10月15日早上6點多左右去接MARY後,一直到馬來西亞機場飛機起飛之前,並未用被告MARY的手機打電話給別人(見原審卷三第
448頁反面),則顯然上開2013/10/1507:41:12撥打予Daniel的電話係被告MARY所為。況依被告MANIRAJ原扣案Nokia手機之通話紀錄,該手機於10月15日上午凌晨起至10時23分止,都曾有與「A(即丹尼爾手機電話)」、「0000000000」、「Gopi」、「Balu.tambi」等人通話,此有上開數位鑑識報告之「Incoming」、「Missed」、「Outgoing」、「Timeline」等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4頁反面-245頁、247頁反面-248頁),顯見當被告MANIRAJ與被告MARY一同前往馬來西亞機場時(2人係於當日9點辦理登機手續,並將行李Checkin,此有警卷第32頁行李條上附註「ACPT:0900/15OCT可查),甚至於飛機起飛前,被告MANIRAJ的Nokia手機並無不能使用、或撥打之情形。再觀之被告MANIRAJ另持有之三星黑色手機,於當日6:06、9:21、10:17均有撥打通話紀錄(見原審卷四第66頁),是該手機亦無不能使用之情。是被告MANIRAJ自無借用被告MARY之SONY手機撥打予「Daniel」之必要。
③再被告2人抵達香港後,被告MARY亦未將其手機借予被告MA
NIRAJ撥打電話,此經其於原審法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44頁);而被告MANIRAJ持有之Nokia手機於是日下午
3:35:47起至04:53:45止,均有撥打電話予「A」、「Balu.tambi」等人之紀錄,甚至於04:40:06起至04:59:33止均有接收來自「A」(即丹尼爾)的電話,並對談共約2分53秒(見原審卷四第244頁反面-245頁)。是被告MANIRAJ自無使用被告MARY之SONY手機撥打電話予丹尼爾之必要。故上開2013/10/1504:30:06撥打予Daniel之電話,應係被告MARY所為。
⑶SONY手機傳送簡訊予Daniel的時間,被告MANIRAJ持有之手機均係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
①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於10月15日04:35:26(UTC+0)
曾以簡訊傳送其雅虎郵件信箱帳號給Daniel情事,有數位鑑識報告之「SMSMessages」中所示已送出之訊息「[email protected]」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6頁反面);而依前開⑵①之說明,該訊息應是在被告2人抵達香港後所為。雖被告MANIRAJ於原審陳稱:在香港時,因為Daniel要傳飯店的相片到MARY信箱,伊有叫MARY傳送其EMAIL給Daniel,伊已忘記是用伊的手機或是MARY的手機傳送簡訊,是由MARY將其EMAIL帳號寫在紙上,伊輸入後傳送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7頁);然被告MARY於原審陳稱:伊沒有告訴MANIRAJ伊的EMAIL信箱,在飛機降落香港後,MANIRAJ也沒有向伊借用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2頁反面、444頁),是被告2人所述顯有不一,故尚難僅憑其個人片面供述,即遽以採信。
②惟縱如被告MANIRAJ前述有叫被告MARY書寫其EMAIL帳號,
則依被告MANIRAJ持有之蘋果手機有連結至香港機場之紀錄,及其持有之Nokia手機亦有撥出、受話之紀錄,此均已如前述,則何以被告MANIRAJ需要向被告MARY借用其SONY手機傳送MARY的雅虎信箱帳號簡訊予丹尼爾?況若係被告MANRAJ臨時借用被告MARY的手機傳送簡訊,則依其於原審所述:不懂拼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頁),則其大可直接撥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內容,何必先行輸入「Daniel」之稱謂於聯絡簿內再行傳送?顯見該「Daniel」之聯絡人資料早已儲存於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內。
③再觀之被告MANIRAJ持有之Nokia手機於10月15日下午3點
45分、4點01分均有撥出電話予Daniel,惟未接通(duration為0)的紀錄;接著被告MARY持有的SONY手機於4點30分先行撥打電話予Daniel(惟未接通),再於4點35分傳送雅虎信箱帳號簡訊予Daniel;之後Daniel再於4點40分、4點42分、4點4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MANIRAJ持有的Nokia手機,對談51秒至1分零3秒不等,此有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可稽。是於被告2人抵達香港後,被告MANIRAJ以其Nokia手機撥打予Daniel或Balu.tambi的電話均未接通之情況下(見原審卷四第244頁反面-245頁),則何以被告MANIRAJ會知悉Daniel要其傳送被告MARY的雅虎郵件信箱,再由其請MARY書寫雅虎帳號?是被告MANIRAJ所述即有可疑。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於傳送簡訊前5分鐘即有撥打予Daniel的紀錄,嗣再傳送簡訊予Daniel,雖被告MARY均否認有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見原審卷三第469頁反面-470頁),然其稱並未有人請其寫下雅虎郵件信箱帳號,以便傳送給Daniel(見原審卷三第469頁反面),亦未將手機借給MANIRAJ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頁),則何以其SONY手機會出現傳送簡訊予Daniel的紀錄?由是可見,被告MARY辯稱:其未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Daniel,而被告MANIRAJ辯稱:是其要被告MARY書寫帳號以供Daniel傳送飯店照片之用云云,均不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上開簡訊訊息應係被告MARY發送予Daniel,以供聯絡之用。
㈤又被告MANIRAJ曾先請被告MARY訊問其友人Anitha是否願意
前往台灣旅遊,因Anitha拒絕,被告MARY乃一同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MANIRAJ於警訊自承:「因為Anitha會說中文,所以我原本想找他,後來他拒絕,我才找MARY,目的只是要有個伴陪我來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MARY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相合(見原審卷三第338頁反面、第386頁及反面)。倘若被告2人僅係單純來台旅遊,則何以被告MANIRAJ要先找會講中文、又與其無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之Anitha陪同?而被告MARY又豈願意其自稱已舉行宗教儀式而有夫妻關係之被告MANIRAJ與另一位女人單獨來台旅遊?顯見被告2人來台之目的已非單純旅遊,而是另有其他目的,故其等辯稱:來台係單純為旅遊云云,已不可採信(按被告MANIRAJ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為運送物品而來,但仍否認即知悉該物品係毒品,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㈥被告MANIRAJ係於10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
年人「丹尼爾」接洽、聯絡,嗣並提供其本人及被告MARY之護照影本予「丹尼爾」辦理購買機票事宜,復於102年10月14日自「丹尼爾」處收受扣案之行李箱2只、機票、及現金新台幣4萬元:
⒈被告MANIRAJ係於102年9月7日在吉隆坡某一餐廳認識「
丹尼爾」,嗣並應其要求申請護照,而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將其本人及被告MARY申請之護照影本交予「丹尼爾」情事,業經被告MANIRAJ於警訊及原審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頁及反面),並有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2紙在卷可稽(按其上記載發照日期為2013年9月11日、13日,見警卷第36、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MANIRAJ係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丹
尼爾」電話,而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Gian
t購物中心內先收受由「丹尼爾」交付之機票、及內有新台幣4萬元之皮夾,復於該購物中心停車場收受「丹尼爾」交付之2只行李箱等情事,業經被告MANIRAJ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暨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原審聲羈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15頁),復有扣案之2只行李箱可資佐憑。雖被告MANIRAJ事後於原審辯稱:是伊朋友Pubalan問伊要不要來台灣,並交付機票、盤纏、行李箱給伊,根本沒有丹尼爾這個人;嗣又改稱僅與丹尼爾在Giant賣場見一次面云云;另於本院審審理中亦辯稱:藏放毒品之行李是Pubalan交給我的,丹尼爾是來台灣跟我接應的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MANIRAJ所有之Nokia手機及三星黑色手機內,均無其
所稱已認識7年之朋友Pubulan之電話資料存留於電話聯絡簿內,反而有「Z0000000000」(此即丹尼爾電話)、「Ba
lu.tambZ0000000000」(以上2門號係在Nokia手機內)、「DanieZ0000000000」(係在三星黑色手機內)等人電話,此有上開手機照片及手機還原資料之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四)。雖被告MANIRAJ嗣於原審陳稱:14日去見Daniel的時候,Daniel有把他的電話口述出來,伊的另一位朋友負責輸入Daniel電話在三星黑色手機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1頁),然倘如其所述,10月14日才見到Daniel,則何以其之前已交付被告MARY使用的SONY手機內亦會有Daniel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又倘如其於原審法院10
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述,根本不認識或沒有Daniel這個人,則其又何必於事後改稱「第一次是在Giant大賣場入口處看到丹尼爾與Pubalan,之前沒有看過」(見原審卷三第249頁)?由此益見,被告MANIRAJ事後辯稱及供述前後矛盾,且有避重就輕之情,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MANIRAJ在其持用與「丹尼爾」、「Balu.tambi」聯
絡之Nokia手機內,以「A」來代表丹尼爾,而在其所有另支三星黑色手機內,卻輸入「Daniel」之名稱,為何同一門號,卻有2個使用代稱?其在Nokia手機內僅輸入「A」來代表「丹尼爾」之目的又係為何?雖被告MANIRAJ曾於原審陳稱:「丹尼爾」的電話號碼是Pubalan告訴伊,伊將之輸入Nokia手機,並以A代表「丹尼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9頁),惟嗣於原審調取看守所保管之4支手機送鑑定後,訊問其三星黑色手機內有無「丹尼爾」的電話時,其則答稱:伊14日去見Daniel時,Daniel有將其電話口述出來,伊的另一位朋友負責輸入Daniel電話在伊三星黑色手機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1頁),是被告MANIRAJ既然辯稱:是在14日當天第一次見到「丹尼爾」,則就「丹尼爾」的電話號碼,係由「丹尼爾」親自說出,或是Pubalan告知,為何前後供述不同?由此益見,被告MANIRAJ事後之供述有避重就輕、迴避之情,自難遽以採信。
⑶又上開Nokia手機電話聯絡人內,有輸入一門號即「AruZ0000000000」,而此門號是被告MANIRAJ扣案Nokia手機之門
號。雖被告MANIRAJ於原審陳稱:「Arul」是伊朋友稱呼伊的名字(見原審卷三第470頁反面),然此支手機門號既係其本人使用,則何以又輸入自己手機門號於此Nokia手機內?況被告MANIRAJ所有另支三星黑色手機之聯絡人內亦有一門號記載:「+00000000000」,然在此門號之前卻未輸入任何聯絡人名字,而此門號係被告MANIRAJ所有原扣案之Noki
a手機門號,被告MANIRAJ對於其Nokia手機門號應甚為清楚,何以其於持有之三星黑色手機內卻不輸入上開門號之持有人姓名?上開種種,顯示被告MANIRAJ有某種不欲為人知之目的,而意欲隱蓋某些事實。
⑷被告MANIRAJ雖又於原審稱:Pubalan的稱謂叫做「Balu.
tambi」,電話號碼是其輸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
250頁),惟Pubalan既然是其認識7年的朋友,何以在被告MANIRAJ所有三星黑色手機內無此人電話聯絡資料,而在Nokia手機內亦無此人之姓名記載?況「Balu.tambi」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亦與被告MANIRAJ第一次於原審供稱Pubalan這個人,及其親自以紙張所書寫Pubalan之電話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192、195頁)不合。再被告MANIRAJ亦曾於偵查中陳稱:「(第3封簡訊內的Balu.tambi是何人?)是丹尼爾輸入的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由被告MANIRAJ先後矛盾之陳述,其所稱之Pubalan是否即為「Balu.tambi」,即有可疑,自不足採。
⑸被告MANIRAJ曾於檢察官訊問關於「丹尼爾」之老闆為何人
時,回答:「丹尼爾有在手機儲入他(指老闆)的電話,但我沒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此經原審當庭撥放此段偵訊光碟;而當時被告MANIRAJ於偵訊中確有供稱「丹尼爾」的老闆為「Palani」(經被告MARY翻譯該名稱),業經原審勘驗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388頁反面-389頁)。佐以被告MANIRAJ扣案之Nokia手機聯絡人內亦有「PalanZ00000000000」之記載,此有照片1幀(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可稽,顯見被告MANIRAJ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丹尼爾及其老闆Palani之事實為可信。
⑹被告MANIRAJ於原審103年3月3日審理時,表示在警訊、
偵查及原審第一、二次訊問時,因為惶恐等原因才稱是丹尼爾交付伊行李箱,並將整個過程始末改稱係伊朋友Pubalan與伊接洽,與丹尼爾只見一次面云云(詳見原審卷二第246-250頁)。惟依其於本次所述:「Pubalan問我說我的老婆會不會講英文、書寫英文,我告訴Pubalan說『她可以寫,你可以跟她講英文』」、「9月份的時候,Pubalan就告訴我『好,你現在把你跟你老婆的護照copy一張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反面),及事後作證時證稱:「是Pubalan強烈建議我最好帶我太太一起來」(見原審卷二第29
3頁反面),顯係Pubalan主動提及要其與被告MARY同行。惟被告MANIRAJ確曾事先請被告MARY問其同事Anitha願否一同至臺灣,因遭拒,始帶被告MARY辦理護照前來臺灣情事,已經被告MANIRAJ及MARY事後於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會同馬來西亞警方前來詢問被告2人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334、338頁反面),是倘如被告MANIRAJ所述是Pubalan詢問伊老婆會不會英文,則何以其事先要先找會中文之Anitha?故是否真有Pubalan之人已有可疑。而被告MANIRAJ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已使其供述之可信度大大減低,自應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事實。
⑺綜上所述,被告MANIRAJ事後改稱:是伊識7年的朋友Puba
lan與伊接洽,伊不認識丹尼爾,或僅與丹尼爾見過一面云云,即不可採信。
㈦被告MANIRAJ於馬來西亞出境前一日,即收受「Balu.tamb
i」傳送之簡訊內容,而於辦理登機出境後,直至抵達台灣高雄國際機場下飛機被海關人員查獲期間,均曾以手機傳簡訊予「丹尼爾」,並於事後刪除簡訊內容: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MANIRAJ分別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在
卷(詳見偵卷第19頁、20頁反面-21頁、原審聲羈卷第7-9頁、卷一第15頁及反面、卷二第248、250、299頁及反面、300頁反面-301頁、卷三第354頁反面-355頁),核與被告MARY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他拿手機,我問他做什麼,他只說傳簡訊」、「我有看到我先生刪除簡訊,我有問他為何刪除,他說是丹尼爾叫他刪除」、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看到我先生傳刪簡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4頁)相合,復有簡訊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6-59頁)。而被告MANIRAJ在機場海關檢查檯旁,於海關人員將行李箱內物品移出欲查驗行李箱時,曾持續操作手機,期間約1分鐘餘情事,亦經原審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綜上所述,被告MANIRAJ自馬來西亞證照查驗至為警查扣行李箱期間,即有異常傳送簡訊、刪除簡訊及操作手機之行為。⒉雖被告MANIRAJ於偵查、原審均辯稱:是在登機、上飛機之
後,「丹尼爾」打電話要伊將傳的簡訊全部刪除,在飛機上伊覺得不對勁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9頁);然觀之國泰航空公司在馬來西亞之班機起飛時間約為10月15日上午10時40分,此有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6頁),而被告MANIRAJ持有之Nokia及三星黑色手機於當日上午10時之後,即未接獲丹尼爾的來電,此有前開數位鑑識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6、244頁反面-245頁);況飛機起飛前,依飛行慣例機長即會要求關閉通訊、電子用品,而航行途中手機之通訊亦無法正常使用,是被告MANIRAJ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㈧被告MANIRAJ與被告MARY之機票、新台幣4萬元均係由「丹
尼爾」及其老闆Palani提供出資,而非被告MANIRAJ向其等先行借用: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MANIRAJ及被告MARY分別為下列陳述,且互核一致:
⑴被告MANIRAJ部分:
①於警訊陳稱:「丹尼爾交代我不用去買東西,他會給我及老
婆的機票、皮夾(內有新台幣4萬元)、2只空的行李箱」、「(丹尼爾有無說你到台灣或回去後會給你任何報酬?)沒有報酬,他只給我機票、皮夾(內有新台幣4萬元)、2只空的行李箱」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9頁)。
②於偵查中陳稱:「出發前在吉隆坡時,我有跟我太太提起丹
尼爾會給我工作,4萬元新台幣、機票、空的行李箱是丹尼爾給我」、「他(指丹尼爾)只說什麼東西都不用買,我會給你錢,你到台灣要買什麼就買什麼就裝在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因為對方有提供免費的旅行及經
費,並要提供工作給我」、「對方全套的招待,也給我錢要我全部不用準備」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頁)。
⑵被告MARY部分:
①於警訊陳稱:「我先生只說朋友要給他機票、行李及旅費去渡假」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陳稱:「我先生跟我說是朋友給我機票、錢帶我去
旅行」、「(你先生有說4萬元要還他朋友,還是是報酬?)他說那筆錢是要給我們花的」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先生告訴我說是朋友招待旅遊
,回來之後就會有一份工作」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2頁)。
⒉雖被告MANIRAJ事後辯稱:錢是先借用的(見原審卷二第19
2、247頁),並稱:「我上了飛機之後,在機艙裡告訴她說我的錢是朋友借給我」、「我把全部從頭到尾的始末一次講到完,所以我講的是整套的給我太太聽..就是pubalan如何給我錢、如何資助我、如何給我機票」等語(見卷二第
294頁、295頁反面),惟此與被告MARY於原審陳稱:「先生有提到有錢可以去旅行,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你先生有無跟你說錢從何而來?)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證稱:「在出發前,被告MANIRAJ僅告知我說出國旅行,..在警方逮捕我們時,我才知道被告MANIRAJ有四萬元的台幣在身上」、「我完全不知道機票由何人提供,也不知道是免費的」、「是在警察逮捕我們之後,被告MANIRAJ跟警察說有四萬元及免費機票,那個時候我才知道」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三第387頁反面-388頁),顯見被告MANIRAJ事後改稱錢是借用、被告MARY辯稱不知錢、機票來源云云,均不足採信。
㈨被告MANIRAJ於收到「丹尼爾」交付之2只行李箱後,即交予被告MARY,2人並各自將衣物裝入行李箱內: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MANIRAJ及被告MARY分別為下列陳述,且互核一致:
⑴被告MANIRAJ部分:
①於警訊陳稱:「丹尼爾..於停車場再交給我2只空的行李箱」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陳稱:「丹尼爾的馬來西亞印度人,於102年10月
14日下午6點在吉隆坡GIANT購物中心將2只行李箱交給我」、「衣服有放在該行李箱內」、「我帶了2個空行李箱將我的衣物放進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58頁反面)。
③於原審陳稱:「我與我太太各自裝自己所攜帶的行李箱,放衣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
⑵被告MARY部分:
①於警訊陳稱:「行李箱係我先生帶回來的」、「說要讓我渡假裝衣物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陳稱:「行李箱是我先生提供,我把自己的物品放
進去」、「(該行李箱來源?)我先生帶回家,說這個行李箱給我用,要帶我去旅行」、「我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拿行李箱回來時,我打開來看..就把我的東西放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25頁)。
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行李箱如何來的?)先生帶回
家的」、「(妳與妳先生的行李是否都是你整理的?)我們各自整理自己的行李」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12頁)。
④於原審陳稱:「我打開一個行李箱放自己的衣物進去,我先
生打開另外一個,放他自己的衣物進去」、「(是我先生給我的(指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雖被告MANIRAJ於原審103年3月3日審理時改辯稱:是伊
向MARY拿取衣物後,連同自己的衣物交給Pubalan,由Puba
lan將衣物放入行李箱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7-248頁);而被告MARY於原審103年3月17日審理中亦改稱:伊是把自己的衣物放入手提袋內交給MANIRAJ,出發當日伊才看到行李箱,當時行李箱內已經有伊的衣物,伊並未將衣物放入行李箱內,之前會說是伊自己將衣物放入行李箱內,是在飛機上時,伊先生教導伊必須如此說,並說是其朋友交代一定要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282頁反面-285頁),證人即被告MANIRAJ並於該次審理中證稱:「我的衣服是Pubalan幫我整理的,那天我打電話跟我太太說叫她簡單整理衣物之後,我下午5點鐘開車去她家拿,然後再把我們兩人的衣物交給Pubalan」、「在飛機上..我也教我太太這麼回答」、「我跟我太太說如果有人問起誰整理行李,你就說你整理你自己的行李,我整理我自己的行李」、「(剛才提到Pubala
n有交代你說有人問起行李的東西時,要特別說這是自己整理的,這件事情在你們要從馬來西亞機場出發之前,還沒有上飛機,在過馬來西亞海關時,你是否已經告訴你太太?)我之前並沒有告訴她,我上了飛機在機艙裡面才告訴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5、297頁反面-298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以又以證人身份為被告MARY作證時,亦同出一轍(見本院卷第153頁),即與被告MARY該次陳述大致相合。然查:
⑴被告MANIRAJ既然稱Pubalan告知伊有人問起行李之事,要
說自己整理,以免行李超重被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反面),則何以其在馬來西亞機場辦理登機checkin行李前,不告訴被告MARY,而須等待飛機起飛後才告知?此顯與行李超重會被罰錢之目的不合。況該2只行李箱,係以被告MANIRAJ之名義託運,此有行李託運條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33頁),則何以又會有需說是自己整理自己行李,以免被罰錢之事?是被告2人所述,顯不合情理。
⑵況倘如被告MARY所述:係被告MANIRAJ教導並告知其朋友交
代一定要如此說等語,顯見此事對於2人之重要,何以被告MANIRAJ會到飛機上才向被告MARY提起?再如被告2人所述,來台灣之目的是為旅遊,何以僅係單純旅遊,而須將自己旅行所用之衣物交予別人整理,並放入行李箱內?⑶被告2人就行李箱乙事,於原審103年3月17日之供述固然
大致相符,惟被告MANIRAJ事先已於同年月3日提及此事,而被告MARY亦在場聽到,是可否以該次對於行李箱之供述大致相符,即予以採信,此即有可疑。況在103年3月17日審理時,先經隔離訊問被告2人是否同住、有無告知交付護照影本乙事,被告MARY稱:「(你是否有與MANIRAJ住在一起?)有」、「一個禮拜當中,我週末即星期六、日是跟我丈夫MANIRAJ住,平常我是住在我母親那裡,..星期六、日我就回來跟我丈夫一起住」、「(星期六、日你是與MANIRA
J住在何處?)MANIRAJ的家裡」、「我沒有給過MANIRAJ關於護照影本這件事情,我的護照是直接在MANIRAJ手上.
.他何時拷貝的其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反面、287頁反面),而被告MANIRAJ則陳稱:「(你與MARY在馬來西亞時,是否住在一起?)沒有」、「只有MARY有休假的時候,她就會來我家,一個禮拜當中那一天休假不一定,如果今天是休假的話,她早上來,她下午就會回去」、「她的護照是收在我這裡,我要去影印給Pubalan時,我有知會我太太說我要拷貝一張去給Pubalan」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反面、294頁),是如被告2人所述為夫妻關係,則何以連有無同住一起之事,陳述如此不同?其等事後翻異改稱不是自己整理行李等語,即不足採信。
㈩被告2人有運送2只行李箱至台灣交付予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MANIRAJ於偵查中陳稱:「他說讓我
出國走走,幫他帶這些東西,到當地他會與我接應,那個人跟我說會給我一份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我運東西到國外,我有詢問他運送什麼東西,他說..我讓你送一次,讓你熟悉以後就是這樣運送東西,那個人跟我說第1份工作,就是叫我帶東西到台灣,他給我1個空的小包包、機票、空的旅行袋..他給我2個的行李箱」、「有人要我帶東西到台灣來,..對方又給我4萬元新台幣來台灣花費..」、「(你這次來台灣運送何東西?)我帶了2個空行李箱」、「(所以你到台灣交2個空行李箱給台灣的人,再回馬來西亞,除了4萬元新台幣外,還有報酬?)我帶了2個空行李箱將我的衣物放進行李箱,然後到台灣的飯店入住,會有人到飯店見我,對方只跟我講到這裡」、「丹尼爾說我不用擔心,..他也會到台灣接應我,另外我跟他見過3次面,之後我一直與他電話聯絡,他一直跟我講叫我不會出任何批漏,他會損失嚴重」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59頁),復參以其已傳送予「丹尼爾」之簡訊內容「begk」(係指行李ok之意),顯見其所攜帶之行李箱係為「丹尼爾」或「Balu.ta
mbi」等人關心之事,否則倘如其事後所述只是單純來台旅遊,則何以要特別重視『行李』是否順利、並傳送簡訊告知?而又豈會有「損失嚴重」的問題?是由被告MANIRAJ上開陳述,其顯然已經知悉來台之目的是要運送東西至台灣,而對方所交付要運送至台灣的東西就是2只空行李箱。
⒉又被告MANIRAJ亦於偵查中陳稱:「(你太太有無詢問你,
你為何可以出國?)我太太沒有問,我主動告訴我太太,說現在有個機會,有人要我帶東西到台灣來,我們順便來台灣走走,對方又給我4萬元新台幣來台灣花費,運送來台灣沒有報酬,要運送成功之後回去馬來西亞,薪資報酬才另外算」、「(你這次來台灣運送何東西?)我帶了2個空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及反面),嗣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次偵訊所言屬實(見偵卷第70頁),復參以被告MARY攜帶來台之SONY手機中,有「Daniel(丹尼爾)」之手機聯絡電話,且曾有撥打電話及傳送其雅虎信箱帳號予「丹尼爾」之紀錄,益可知被告MARY對於「丹尼爾」此人非全然不知情,被告MANIRAJ在馬來西亞時應已告知有關「丹尼爾」要其等運送東西即2只空行李箱來台之事。
⒊就被告MANIRAJ前後所述來台之目的,前後不一致:就此部分,被告MANIRAJ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法院為下列陳述:
⑴於警訊陳稱:「閒聊當中他(指丹尼爾)問我要不要較高薪
工作,就是帶一些文件至台灣,第二天(8日)丹尼爾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老闆,要我先帶老婆至台灣度假後,回去馬來西亞再給我新的工作」、「(丹尼爾有無說你到台灣或回去後會給你任何報酬?)沒有報酬,他只給我機票、皮夾(內有新台幣4萬元)及2只空的行李箱,回去後丹尼爾的老闆會給我新的工作」等語(以上見警卷第8頁反面-9頁)、「有一位綽號Pubalan的男子,知道我正在找工作,因此提議願意介紹我到國外工作,說是要我去國外帶文件,但是需要兩個人,我就把我跟我老婆MARY的證件給Pubalan..要我先到台灣熟悉一下環境,..成功後才能給我正式工作」(以上見原審卷三第332頁反面-333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我要找工作,那個人(指丹尼爾)說可以
給我工作,叫我先來台灣旅遊,說回去就可以給我工作」、「你太太為何與你一起到台灣?)因為要去旅遊,丹尼爾也會來台灣,說以後熟悉路線後,我就可以自己來,交付一些文件、書信」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又於102年11月21日偵訊中陳稱:「他說讓我出國走走,幫他帶這些東西,到當地他會與我接應,那個人跟我說會給我一份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我運東西到國外,..那個人跟我說第1份工作,就是叫我帶東西到台灣,他給我1個空的小包包、機票、空的旅行袋、新台幣,到了要出發當天他又給我另一個袋子,他給我2個的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
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的朋友說要提供我工作,並詢
問老闆,老闆也說可以給我工作並提供出國旅遊的機會」(見聲羈卷第8頁)。
⑷於原審陳稱:「因為丹尼爾提供我工作,說在臺灣可以做一
些運送文件的工作,到臺灣他再跟我解釋工作內容,我也可以順便帶我太太來臺灣旅遊」、「丹尼爾告訴我說,到臺灣之後,再告訴我這項工作(指運送私人文件工作)要如何做」(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反面)、「Pubalan跟我說如果你有意要做這樣一份工作,下個月我有另外一個朋友要到台灣去,你跟著我那個朋友照這樣的路線走一趟,回來之後你就知道這樣的文件應該要怎麼送..。我覺得我接受這份工作之後,一來我可以賺錢,第二我可以趁這個機會到國外去走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反面)。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MANIRAJ來台之目的是單純旅遊,或運送
東西,抑或瞭解並熟悉工作內容兼旅遊,其前後之陳述已有不一致。
⒋就被告MANIRAJ前後所述來台之目的,依一般人通常智識判斷,顯有不合理之情:
⑴縱依被告MANIRAJ前開所述是要做運送文件工作,來台熟悉
路線、性質後,回去馬來西亞就有一份新的工作云云;惟被告MANIRAJ自承不知「丹尼爾」公司的名稱、地址,只有「丹尼爾」的聯絡電話(見偵卷第19頁反面-20頁、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則其如何確信有該公司存在,之後能順利進入公司工作?此應徵工作程序顯有違反常情。況文件書信只要經過密封,即可委託國際快遞公司運送,何需由人親自運送?被告MANIRAJ係一年約35歲之成年人,且在馬來西亞亦有擔任保全工作之經驗(見原審卷一第14頁),對應徵工作之程序及國際間郵件之遞送,自應有所認識,惟其卻仍為上開辯解,此部分是否真實,即令人懷疑。
⑵縱如被告MANIRAJ所述來台係兼旅遊。惟其連到台灣要住那
裡、要到台灣那裡旅遊均不知道,甚至如其所述要靠「丹尼爾」傳簡訊告知飯店名字,此經其於原審陳稱:「飯店名字是丹尼爾傳簡訊到我手機裡頭,..丹尼爾說到臺灣之後,會帶我們去臺灣到處走走,但沒有說要去那裡」、「他透過手機的訊息告訴我說你要去到這個目的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248頁反面)。雖其稱沒有出國經驗(見原審卷第247頁),惟正因為沒有出國經驗,反而會對出國後要住那裡、要去那裡旅遊等事宜,會因為環境不同、語言不通、及擔心等因素而更加用心安排,豈有於出發前均不知住宿地點即率然前往出發旅遊?又不論其所述之與「丹尼爾」沒見過面、或僅見過1次面,或幾次面,何以其能確信「丹尼爾」會帶其或MARY一同旅遊?⑶再於原審訊問被告MANIRAJ何時收到丹尼爾訊息,告知要住
何飯店時,其則答稱:「我來到台灣入境之後,他才會傳訊息給我說我要到那一間飯店,我在登機之前,也沒有告訴MARY要住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惟觀之被告2人之入國登記表(即ARRIVALCARD,見警卷第35頁),其上已經寫明來台住址為「HUAXIANGHOTEL」,而此登記表係於入境台灣時交予海關,是倘如被告MANIRAJ上開所述:入境台灣之後,丹尼爾才會傳簡訊告知住何飯店,則為何其與被告MARY可以在入國登記表上書寫住宿之飯店名稱?且依通常搭機習慣,航空公司服務人員至遲會於航程中發放入國登記表以供旅客順利於飛機抵達後入境之用,顯見該飯店名稱係被告2人於入境台灣之前即已書寫,是被告MANIRAJ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⑷又依被告MANIRAJ前開所述,其來台灣之後,回去即可獲得
一份新的工作,則在被告MANIRAJ未正式獲得工作之前,何以有人願意花費2張馬來西亞到台灣之免費機票,並先行支出新台幣4萬元以供花費?而且甚至連旅行用之行李箱都要免費提供?更有甚者,還要幫忙整理行李、放置衣物?(見原審卷二第247、294頁,被告MANIRAJ所述其與MARY之衣物係交由Pubalan整理放入行李)於此種種,已顯不合情理。
⒌依據被告MANIRAJ持有之Nokia手機通訊紀錄,其於10月15
日凌晨12點9分、1點37分曾有撥打電話給「A」即「丹尼爾」的手機門號、於凌晨12點20分有收受「A」之來電,雙方並有對談,有該數位鑑識報告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4頁反面-245頁)。是依上開電話紀錄可知,被告MANIRAJ在出發來台前,即與「丹尼爾」密切聯絡,甚至係於半夜凌晨時分。倘如被告MANIRAJ僅係單純來台了解工作性質、旅遊需於凌晨時分與「丹尼爾」通話?又何以其未在出發前即訊問「丹尼爾」來台住宿地點,而須要靠簡訊傳送?此等證據事項,在在顯示,被告MANIRAJ來台之目的已不如其所述之單純。況被告MANIRAJ攜帶來台之手機,除原扣案之Nokia手機外,亦有蘋果及三星黑色手機;而被告MARY亦另攜帶2支即SONY及三星白色手機,是倘如2人所述來台是為旅遊,何以卻攜帶5支手機?其目的為何,亦頗值得令人思索,而有違常情。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運送2只空行李箱至台灣交付予人之行為及犯意。
被告2人對於自「丹尼爾」處收受之2只空行李箱,其內藏
有毒品,應有所預見,且縱夾藏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予運送亦無違其本意:
⒈被告2人均曾對於有人免費提供機票、金錢係不正常行為,
應有所懷疑:此經被告MANIRAJ於偵查中陳稱:「(你沒有懷疑過拿這麼多錢,又來台灣旅遊,不會是要你運送違禁品嗎?)我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被告MARY於偵查中陳稱:「(你認為有人拿鉅額的金錢給你先生去旅遊是正常的嗎?)我覺得不正常,也有點擔心」、「(你剛才自己說你先生只有國二的學歷,也沒有有錢的朋友,忽然有人拿薪水四倍的錢給他去旅遊,還交給他行李箱,還幫他買機票,另外還不斷發簡訊、刪簡訊,你認為這些行為都是旅遊中的正常的行為嗎?)..我覺得那是不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
⒉雖被告2人始終否認對於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乙事知情
,其中被告MARY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同案共同被告MANI
RAJ為證。然查,如前㈠至㈩所述,被告2人不僅異常於其所述旅遊途中攜帶共5支手機,且2人手機內均有與丹尼爾(Daniel)之聯絡電話及通話紀錄,被告MANIRAJ之Nokia手機內更有「Balu.tambi」、「A(即丹尼爾)」、暨丹尼爾老闆「Palani」之電話、及與「Balu.tambi」、「A(即丹尼爾)」之通話、及簡訊資料。而被告MARY又於原審自承:「MANIRAJ給伊SONY手機時,裡面的聯絡人沒有任何資料,MANIRAJ沒有幫伊輸入資料在手機內,伊沒有把伊的手機交給MANIRAJ保管,10月15日當天MANIRAJ沒有向伊借用電話打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2頁反面、444頁),顯見被告MARY確有輸入「丹尼爾」電話於其手機及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丹尼爾」之事實。又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學歷分別為國二或中學畢業(見偵卷第20、24頁反面),被告MANIRAJ在馬來西亞任職保全時之薪資為馬幣1200元,馬來西亞之平均薪資為馬幣1000元,每月馬幣1000元薪資的工作人員學歷為中學畢業,而每月馬幣3000至4000元的工作人員學歷為專科、大學,已經被告MARY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是依其等之學歷、薪資,何以有人願意先行提供免費機票、及高額費用以供其等來台旅遊?此種異常,被告2人亦曾心存懷疑。再被告MANIRAJ於發送簡訊予「丹尼爾」後,即將簡訊內容刪除,倘僅係一般旅遊,何以須要有此等異常之舉?再被告MANIRAJ也一再被告知行李之重要性(如超重)、及損失之嚴重(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247頁反面-248頁、295頁),倘行李箱內僅是其與被告MARY個人衣物,又何以會有嚴重之損失?另佐以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亦有「begk」等語(表示行李ok」之意),益見行李箱對於「丹尼爾」等人之重要性。倘如被告2人所述僅係旅遊,何以連自己旅行用的行李箱還要別人提供,並對於行李箱如此在意?顯見行李箱內藏放有不欲為人發現之違禁物品。綜上,被告2人對於他人交付攜帶入境台灣之2只行李箱內,有夾藏如毒品等之違禁物品乙事,應為預見且為可預見者。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年30歲餘,有相當工作之經驗,其對於海洛因為國際間嚴禁之毒品,禁止持有運送,實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此次來台旅行所獲招待,需以將非己有之2只行李箱自馬來西亞攜帶入境臺灣為條件,且被告2人就該2只行李箱內將夾藏毒品之違禁物品等情,自應有相當之預見,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仍心存僥倖,將2只行李箱攜帶入境臺灣,顯見被告2人對於該2只行李箱內藏放之違禁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所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2只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對被告MANIRAJ、MARY下列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MANIRAJ雖曾辯稱:因為伊要找工作,有人說可以給伊
工作,叫伊先來台灣旅遊,回去就可以給伊工作,工作內容是送信、文件云云。然除如前㈩⒋所述外,現今國際間航空郵遞發達,倘加以密封,外人自難得以偷窺文件內容,又何以須由本人親自遞送運送文件、書信?再倘如有此運送文件、書信工作,則其在馬來西亞自可先詢問聘僱公司有關運送流程,又何必親自到台灣之後再行瞭解?另被告MANIRAJ、MARY之前均有工作經驗,以其等之學經歷及當時之工作職務,又豈有公司會在正式聘用前,願意先提供免費機票、住宿及費用等大筆款項以供2人玩樂、旅遊?甚至連個人旅行所用之行李箱還由他人提供?是被告2人僅以係被告MANIRAJ新工作提供來台旅遊乙事為由,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MARY事後雖另辯稱:伊沒有看到MANIRAJ傳簡訊或刪除
簡訊,MANIRAJ也沒有告訴伊其身上有多少錢,伊不知道錢的來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18頁),而證人即被告MANIRAJ固亦於原審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96頁反面第8-12行、第299頁反面)。然被告MARY已曾供稱:伊有看到MANIRAJ刪簡訊,並詢問為何要刪,而MANIRAJ亦有跟伊說是朋友提供機票、錢帶伊去旅行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25頁、原審聲羈卷第14頁),核與被告MANIRAJ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你太太陳述你在刪除簡訊的時候,還問你說為何要刪除簡訊,你回稱說是丹尼爾要你如此做的有何意見?)是的」等語相合(見聲羈卷第10頁),是被告MARY事後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被告MANIRAJ雖曾稱是上飛機之後,「丹尼爾」才打電話告訴伊要刪除簡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聲羈卷第9頁),然此不僅與其事後於原審改稱是:「Pubalan告訴我說我們會指示你怎麼做,如果都成功的話,你就告訴我們OK,..當你傳送訊息給我之後,你就要刪掉所有訊息」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二第248頁),亦與前開數位鑑識報告所示被告MANIRAJ於飛機上並未接到任何來自丹尼爾電話之紀錄不合,由此可見,被告MANIRAJ前後所述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另觀之被告MARY持有之SONY手機有傳送其雅虎帳號至「丹尼爾」手機之簡訊紀錄,倘其不知道也不認識「丹尼爾」此人,何以其手機內會有此人之資料及通話紀錄?縱被告MARY否認有傳送簡訊,並稱MANIRAJ有拿伊手機傳送訊息,但傳送何訊息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9頁反面-470頁),惟就此部分,被告MANIRAJ卻稱:「我叫MARY傳送她的EMAIL給Daniel,當時是用我的手機或是MARY手機我忘了,..是用簡訊的方式,我不知道MARY的EMAIL帳號為何,那MARY的EMAIL帳號是MARY寫在紙上,由我輸入送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7頁),2人之供述顯不一致;再被告MANIRAJ於原審自承不懂拼音(見原審卷二第301頁),則其又如何輸入簡訊內容並傳送?是故,被告2人事後所辯,均有迴護、避重就輕之情,而不足採信。
⑶被告MARY雖又辯稱:來台之目的係渡假、旅遊(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24-25、61、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但係10月14日下午5點MANIRAJ打電話給伊,叫伊準備好衣服,等伊拿衣服給MANIRAJ時,MANIRAJ才告訴伊說要去台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3頁);惟此與被告MANIRAJ陳稱:大概是來台的前一個月,曾經告訴過MARY伊要來台灣,10月14日下午5點左右,伊打給MARY,在電話中告訴MARY我們要去渡假,有人要給伊工作,之前伊就有跟MARY說,當天伊就告訴MARY機票已經確認,要去台灣渡假,5點多伊打電話給MARY時,她就已經知道要去台灣渡假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三第
448頁),是就被告MARY何時知悉要來台灣乙事,與被告MANIRAJ供述顯不一致,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⑷被告MARY另辯稱:伊係完全相信伊夫MANIRAJ云云;然被告
2人無正式合法登記之婚姻關係,且2人就是否同住之供述亦有不一,已如前述;另被告MANIRAJ並未將其薪水交予被告MARY使用,亦經2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41頁反面、446頁),是於雙方無合法婚姻關係、又無同住、撫養之客觀事實情況下,可否僅憑被告MARY所述相信其夫MANIRAJ,即阻卻其已曾查覺有人提供鉅額款項旅遊是不正常之判斷?況其亦曾應被告MANIRAJ之託邀約同事Anitha來台旅遊,於Anitha拒絕後,依其在馬來西亞係高中畢業,且任職護士(見警卷第6頁)之知識經驗,應可理解此不正常邀約旅遊之陷井,然其卻容任自己應有智識之判斷,而選擇以相信其夫為辯,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就彼此前後矛盾、陳述不一部分:
⑴就何時得知被告MANIRAJ身上有4萬元、免費機票、及何人提供部分:
被告MARY先後供稱:伊先生跟伊說是朋友給我機票、錢帶伊去旅行,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給的(見偵卷第23頁反面-24頁、25頁、聲羈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18頁),惟被告MANIRAJ卻先後為如下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出發前在吉隆坡時,我有跟我太太提起丹
尼爾會給我工作,4萬元新台幣、機票、空的行李箱是丹尼爾給的」、「我主動告訴我太太..我們順便來台灣走走,對方又給我4萬元新台幣來台灣花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58頁);②於原審先是陳稱:「他(指丹尼爾)只給我機票、錢跟二個
行李箱,錢是台幣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復於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我不認識丹尼爾」、「我認識七年的朋友pubalan,..何可以跟他的老闆說先借錢給我..根本沒有丹尼爾這個人」(見原審卷二第19
2頁);再於原審103年3月3日審理期日改稱:「機票及我的盤纏是丹尼爾交給那個朋友pubalan,然後pubalan才交給我」、「pubalan交給我兩張機票、盤纏及錢包」、「pubalan就從丹尼爾的車子拿了新的行李箱之後就放到我的車上來..pubalan這時候就把新的行李箱打開讓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247頁反面),及於103年3月17日證稱:「我上了飛機之後,在機艙裡面我再告訴她說我的錢是我朋友借給我來到台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頁)。
③是倘如被告MARY不知道機票、金錢來源,則何以被告MANIRA
J先後要為如此不同之陳述?⑵就何時看到行李箱、行李箱是借用或給的:就此部分,被告
2人先後為下列供述:①被告MARY部分:
a.於警訊先是陳稱:「行李箱是我先生帶回來的」、「我先生只說『朋友要給他』機票、行李、及旅費去渡假」(見警卷第6頁反面),惟於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會同馬來西亞警方訊問時改稱:「102年『10月15日』早上6點半左右,MANIRAJ開車到我家要載我去機場,..他說那個行李箱是他『朋友借他』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9頁);
b.於偵查中供稱:「(你先生有無說行李箱是何人給他的?)我有問我先生是不是你買的,他說是『朋友給』的」、「我先生於000年『10月14日』拿行李箱回來時,我打開來看是空的,就把我的東西放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25頁);
c.於原審陳稱:「(你在馬來西亞是何時看到該格紋狀行李箱?)要出發的那天我才看到」、「在車子裡面(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反面)。
②被告MANIRAJ部分:
a.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告訴我太太是未來公司提供這些行李箱及招待旅行」(見聲羈卷第10頁);
b.先是於原審陳稱:「他(指丹尼爾)只給我機票、錢跟二個行李箱,錢是台幣4萬元」、「這幾樣東西包包、機票、錢、錢包是丹尼爾交給我的,我的太太只是跟隨我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復於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我不認識丹尼爾」(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早上(指15日)去接MARY時,MARY要把她自己隨身的一些化妝用品擺到行李箱去,那天早上她才看到該行李箱,我跟她說那是我朋友給的新行李箱」、「我講的是整套的給我太太聽,並不是只有講行李箱的事情給她聽而已,就是pubalan如何給我錢、如何資助我、如何給我機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頁反面、295頁反面)。
③是就被告MARY係何時(即14日或15日)看到行李箱、該行李箱是借用或是提供,2人所述均有不一致。
⑶再就是否自己整理衣物放入行李箱乙事:
①被告MARY雖於原審103年3月17日審理時改稱:是在出發當
天第一次看到格紋狀行李箱,當時伊的衣服已經在裡面,伊只是把隨身的化妝品放在衣服上面,在此之前伊並未打開行李箱,把自己衣服放進空的行李箱內,伊之前會說是自己把衣服放進行李箱,是MANIRAJ在飛機上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285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MANIRAJ於該次審理期日作證時所稱:「我那天早上去接MARY時,MARY要把她自己隨身的一些化妝用品擺到行李箱去,那天早上她才看到該行李箱」、「我跟我太太說如果有人問起誰整理行李,你就說你整理你自己的行李,我整理我自己的行李」、「(何時教你太太要照你的意思講這些話?)在飛機上」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94頁反面-295頁)。
②惟查,被告MARY前開供述不僅與其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羈
押訊問、移審時原審訊問所述不合(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17頁),亦與證人即被告MANIRAJ其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所述:「出發前在吉隆坡時,我有跟我太太提起丹尼爾會給我工作4萬元新台幣、機票、空的行李箱是丹尼爾給的」、「我與我太太各自裝自己所攜帶的行李箱,放衣服進去」等語不合(見偵卷第19頁反面、5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頁),是證人即被告MANIRAJ與被告MARY2人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是否完全可信,即有可疑。
③再倘如被告MANIRAJ事後所稱:伊朋友Pubalan告訴伊,如
果過海關行李超重,就必須講行李係各自整理,因為行李超重會被罰鍰,所以伊在飛機上就跟MARY講,如果有人問起誰整理行李,必須說各自整理等語為真(見原審卷二第295頁),則於被告2人行李箱被查獲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偵訊時,2人應已知悉其所涉犯事由已非單純Pubalan所述之行李超重罰鍰問題,而係涉及刑罰、甚至死刑之罪責(見偵卷第20頁反面、25頁),其嚴重性2人不可謂為不知,是於此情況下,何以2人未將其等所認為之上開事實說出以自清,反而於偵訊、甚至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均稱係自己整理行李,只是看到空的行李箱而已?故不管係其等先前所述之「看到的是空行李箱,各自整理放入衣物」、或是事後改稱之「由他人放入衣物,非自己整理行李」等語,顯見被告2人急於撇清與該行李箱之關係。
對被告MANIRAJ聲請調查之證據不採,或無從查證之理由:
⒈被告MANIRAJ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請求引渡回馬來西亞
審判,伊自信可以找到叫伊運毒之人,亦可以調閱餐廳及停車場攝影機、及請求旅行社查閱何人開了2張機票予伊:有關請求引渡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雖被告MANIRAJ為上開調閱攝影機、旅行社開票之人之請求,惟其均無法提出餐廳、旅行社名稱及停車場具體位置,況倘有此攝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有交付之事實,無法錄及雙方對談之內容,以資證明被告MANIRAJ所辯主觀上不知情之事實。是被告MANIRAJ此部分聲請客觀上即屬不能,亦無必要。
⒉被告MANIRAJ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為何伊攜行李箱上飛
機時,X光沒有檢查出來,可見檢查行李的海關有問題云云;惟此部分係涉及馬來西亞海關人員是否用心查驗出境行李、及檢測儀器是否精準問題,未能一概而論。況海關人員以
X光掃描器掃描行李箱時,亦只在螢幕上查看行李箱之內容物,尚無法在掃描時同時知悉辨識該行李箱係何人所有或去處(雖行李條碼上有姓名、抵達地或轉機地),是被告MANI
RAJ此部分推論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亦無從查證。⒊被告MANIRAJ聲請查明2只行李箱在馬來西亞出關之重量及
在高雄國際機場查獲時之重量為何:此部分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經高雄關於103年1月13日以高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稱:「查無重量資料。航空公司訂位系統僅能保留最近3日之旅客CHECK-IN資料,故本時點已無法取得去(102)年10月份之行李重量資料。在高雄小港機場查獲時,查驗該2只行李箱時,並無秤重」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是被告MANIRAJ此部分請求即無從查證。
⒋至被告MANIRAJ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海關查詢「Pubalam」
的入出境資料乙節,因本件被告二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事實,已臻明確;況被告MANIRAJ所稱之「Pubalam」是否參與共犯,即有疑義,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深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在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下,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2人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攜帶裝有上開毒品行李箱之方式,自馬來西亞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高雄國際機場,雖於入境之際即為我國警方查獲,惟已起運離開馬來西亞當地,並進入我國領域,參諸上開見解,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仍應屬既遂無疑。核被告MANIRAJ及被告MARY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以直接故意而犯上開犯行,實有誤認。被告
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MANIRAJ、被告MARY、與「丹尼爾」、「Ba
lu.tambi」及「Palani」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自馬來西亞運輸上開第一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MANIRAJ、MARY二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按被告MANIRAJ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聲稱要認罪,但又辯稱:不知攜帶之物品為毒品,見本院卷第215頁之被告辯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惟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其毒品合計淨重已達6407.93公克,實非少量,價值亦非輕微,若流入市面,對國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固應非難;惟被告MANIRAJ非本案首謀,僅因與「丹尼爾」接洽,一時受惑,貪圖來台旅遊之招待及未來可期待之新工作,而為此犯行,獲取利益有限,而被告MARY係因被告MANIRAJ邀約及貪圖來台旅遊之招待,始共同攜帶2只行李箱來台,而為本件犯行,其未與主導本件犯行之「丹尼爾」、「Balu.tambi」等人密切聯繫,其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亦僅係來台旅遊之機票、住宿及被告MANIRAJ收取之4萬元等相關招待,利益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是被告2人所犯與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MANIRAJ、被告MARY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有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運輸入境之毒品合計淨重已達6407.93公克(純質淨重達5186.58公克),顯非少量,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MANIRAJ、MARY犯後仍否認犯行,矢口狡辯,顯不知悔悟;惟念及其2人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所獲利益不高,又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健康尚未造成具體危害,復衡酌被告MANIRAJ、MARY與「丹尼爾」、「Balu.tambi」接洽聯絡過程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9年、16年。又敘明:㈠被告2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有被告2人之馬來西亞國護照影本(偵卷第10頁)在卷可參,其於入境我國後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而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海洛因磚共18塊(合計淨重6407.93公克、驗後淨重6407.23公克、純質淨重5186.58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最裡層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附表一編號4之NO
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MANIRAJ所有,供其與共犯「丹尼爾」、「Balu.tambi」等人間聯絡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9頁及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含SIM卡門號),分別為被告MARY、MANIRAJ所有,已經其2人分別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8頁及反面),而附表一編號6之SONY手機有撥打、傳送簡訊予共犯「丹尼爾」之紀錄、附表一編號7之三星黑色手機有撥打聯絡予共犯即被告MARY之通話紀錄,此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話紀錄及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顯見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含SIM卡門號)亦為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是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手機(含
SIM卡門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2人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行李箱及置於其內供包裝毒品所用之複寫紙、黑色膠布(依卷內照片所示,係包裝、固定毒品於行李箱底層,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等物,均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經原審勘驗查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83-18
8頁、244頁反面)在卷可稽;而上開物品均為身在馬來西亞之共同正犯「丹尼爾」、「Palani」、「Balu.tambi」所備置交予被告MANIRAJ、MARY運輸毒品來台,足認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屬「丹尼爾」、「Palani」、「Ba
lu.tambi」所有,而供其與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㈤未扣案之新台幣4萬元部分:被告MANIRAJ、MARY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丹尼爾」、「Palani」、「Balu.tambi」等除提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要交通、住宿支出之招待外,尚提供
4萬元作為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報酬,經丹尼爾於102年10月14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Giant購物中心附近交付被告MANI
RAJ,並由被告MANIRAJ攜帶來台乙節,已據被告MANIRAJ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9頁、原審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66頁),是運輸第一級毒品機票、住宿必要成本支出外之4萬元部分,核屬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無訛(按該4萬元雖經被告MANIRAJ攜帶入境,惟並未扣案,而係由被告MANIRAJ因本案羈押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保管,嗣並由被告MANIRAJ聲請將其中2萬元交付予被告MARY供其購買日常用品之用,此有被告MANIRAJ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69頁反面、75頁),是該4萬元部分,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MANIRAJ、被告MARY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丹尼爾」、「Balu.tambi」、「Palani」等共犯,因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中宣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丹尼爾」、「Balu.tambi」、「Palani」,應與被告2人連帶沒收、抵償,附此敘明。)㈥不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之三星白色手機及蘋果牌手機各1只,分別為被告MARY、MANIRAJ所有,惟尚無法證明其有以該等手機與「丹尼爾」等人有通話接洽運輸毒品事宜,故均不予沒收。(原審就上開三星白色手機漏未論及,特此補述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其中被告MARY否認犯罪;其中被告MANIRAJ謂原審判刑過重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物品名稱│⑴數量│所有人(持有│⑴沒收與否││號││⑵攜帶入境之人│人)│⑵沒收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⑴合計淨重3191.01│「丹尼爾」、│⑴沒收銷燬│││洛因磚9塊(毛│公克(驗餘淨重│「Balu.tambi││││重共3370克)│3190.88公克,空│」、「Palani│⑵毒品危害防││││包裝總重176.99公│」等人所有│制條例第18││││克),純度80.94││條第1項前││││%,純質淨重2582││段││││.80公克。││││││││││││⑵該塊磚檢品9塊,││││││包裝標示「男」,││││││係放在編號3之黑││││││色行李箱內,由被││││││告MANIRAJ攜帶入││││││境。│││├─┼──────┼─────────┼──────┼──────┤│2│第一級毒品海│⑴合計淨重3216.92│同上│⑴沒收銷燬│││洛因磚9塊(毛│公(驗餘淨重3216│││││重共3390.5│.35公克,空包裝││⑵毒品危害防│││公克)│總重172.99公克)││制條例第18││││,純度80.94%,││條第1項前││││純質淨重2603.78││段││││公克。││││││││││││⑵該塊磚檢品9塊,││││││包裝標示「女」,││││││係放在編號5之鐵││││││灰色格子狀行李箱││││││內,由被告MARY││││││攜帶入境。│││├─┼──────┼─────────┼──────┼──────┤│3│黑色行李箱1│⑴行李箱1只及箱內│「丹尼爾」、│⑴沒收│││只(行李牌編│之複寫紙1批等物│「Balu.tambi││││號CX035320號│。│」、「Palani│⑵毒品危害防│││)及置於該行││」等人所有、│制條例第19條│││李箱內供包裝│⑵為警查獲時,內裝│交予被告MANI│第1項前段│││毒品所用經拆│有編號1之毒品塊│RAJ攜帶入境││││卸後所留下之│磚9塊,由被告MAN│││││複寫紙1批等│IRAJ攜帶入境。│││││物││││├─┼──────┼─────────┼──────┼──────┤│4│NOKIA廠牌行││被告MANIRAJ│⑴沒收│││電話1支(序號││所有(雖非門││││IMEI:359338││號申請登記人│⑵毒品危害防│││000000000,││,惟係其請朋│制條例第19條│││內含行動電話││友申請供其使│第1項前段│││門號:014635││用,已經其自││││9094號SIM卡)││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4││││││頁〉)││├─┼──────┼─────────┼──────┼──────┤│5│鐵灰色格子狀│⑴行李箱1只及箱內│「丹尼爾」、│⑴沒收│││行李箱1只(行│之複寫紙1批、膠│「Balu.tambi││││李牌編號CX03│布1批等物。│」、「Palani│⑵毒品危害防│││5319號)及置││」等人所有、│制條例第19條│││於該行李箱內│⑵為警查獲時,內裝│交予被告MANI│第1項前段│││供包裝毒品所│有編號2之毒品塊│RAJ轉交予被││││用經拆卸後所│磚9塊。該行李箱│告MARY攜帶來││││留下之複寫紙│在馬來西亞由被告│台││││1批、膠布1批│MANIRAJ交予被告│││││等物│MARY攜帶入境。│││├─┼──────┼─────────┼──────┼──────┤│6│SONYEricsso│⑴該只手機係由被告│被告MARY申請│⑴沒收│││n(下稱SONY│MARY攜帶入境,原│門號,而被告││││)廠牌行電話│未扣案而由看守所│MANIRAJ提供│⑵毒品危害防│││1支(序號IMSI│保管,經原審法院│手機予其使用│制條例第19條│││:00000000000│向看守所調取後扣│,為被告MARY│第1項前段│││612號,內含│案中。│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7│三星(Samsung│⑴該只手機係由被告│被告MANIRAJ│⑴沒收│││)廠牌黑色行│MINIRAJ攜帶入境│所有││││電話1支(序號│,原未扣案而係以││⑵毒品危害防│││IMEI:359758│被告MARY名義由看││制條例第19條│││000000000號│守所保管,經原審││第1項前段│││,內含行動電│法院向看守所調取│││││話門號:0163│後扣案中。│││││751978號SIM││││││卡)││││├─┼──────┼─────────┼──────┼──────┤│8│三星(Samsung│⑴該只手機係由被告│被告MARY所有│⑴不予沒收│││)廠牌白色行│MARY攜帶入境,原│││││電話1支(內含│未扣案而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MARY名義由看守所│││││:0000000000│保管,經原審法院│││││號SIM卡)│向看守所調取後扣││││││案中。│││├─┼──────┼─────────┼──────┼──────┤│9│蘋果(Apple)│⑴該只手機係由被告│被告MANIRAJ│⑴不予沒收│││廠牌行電話1│MINIRAJ攜帶入境│所有││││支(序號IMEI│,原未扣案而係以│││││:不詳,內含│被告MARY名義由看│││││行動電話門號│守所保管,經原審│││││不詳之SIM卡)│法院向看守所調取││││││後扣案中。│││└─┴──────┴─────────┴──────┴──────┘
附表二┌──┬──────┬─────┬──────┬─────┬──────┐│編號│⑴門號│發話、受話│通話對象│時間│持續時間(或│││⑵手機型種│(或簡訊)│││簡訊內容即│││⑶持有人││││Description)│├──┼──────┼─────┼──────┼─────┼──────┤│1│⑴0000000000│①發話│0000000000│2013/10/15│00:00:04│││號│(Outgoing)│Mary.new│6:06││││├─────┼──────┼─────┼──────┤││⑵三星黑色手│②發話│同上│2013/10/15│00:00:08│││機│││6:06││││├─────┼──────┼─────┼──────┤││⑶被告│③發話│同上│2013/10/15│00:00:01│││MANIRAJ持│││6:04││││有├─────┼──────┼─────┼──────┤│││④發話│同上│2013/10/15│00:00:35││││││5:42││││├─────┼──────┼─────┼──────┤│││⑤發話│同上│2013/10/15│共11通,分別││││││5:36至│為1至4秒││││││5:41││││├─────┼──────┼─────┼──────┤│││⑥發話│同上│2013/10/15│共2通,合計5││││││5:32│秒│││├─────┼──────┼─────┼──────┤│││⑦受話│0000000000│2013/10/15│00:00:22││││(Incoming)│Mary.new│5:21││││├─────┼──────┼─────┼──────┤│││⑧發話│0000000000│2013/10/15│00:00:00│││││Mary.new│12:12:00│││││││(應係凌晨)││││├─────┼──────┼─────┼──────┤││││以上合計19通│││├──┼──────┼─────┼──────┼─────┼──────┤│2│⑴0000000000│①簡訊│0000000000│2013/10/15│Marychelvana│││號│(SMS│Daniel│4:35:22│[email protected]││││Message)││(pm即下午)│om│││├─────┼──────┼─────┼──────┤││⑵SONY廠手機│②發話│0000000000│2013/10/15│00:00:00││││(Outgoing)│Daniel│4:30:06│││││││(pm)││││⑶被告MARY├─────┼──────┼─────┼──────┤││持有│③發話│0000000000│2013/10/15│00:00:00│││││Daniel│7:41:12│││││││(am)││││├─────┼──────┼─────┼──────┤│││④發話│0000000000│2013/10/15│2通、各│││││Jjjj│5:48、│00:00:00│││││(即被告MANIR│6:14││││││AJ三星手機門│││││││號)│││││├─────┼──────┼─────┼──────┤│││⑤受話│同上│2013/10/15│00:00:10││││(incoming)││6:13:24││││├─────┼──────┼─────┼──────┤│││⑥受話│同上│2013/10/15│00:00:36││││││5:48:52││││├─────┼──────┼─────┼──────┤│││⑦發話│同上│2013/10/15│00:00:22││││││5:27:37││││├─────┼──────┼─────┼──────┤│││⑧發話│同上│2013/10/14│00:02:12││││││11:32:46│││││││(應係pm)││││├─────┼──────┼─────┼──────┤│││⑨受話│同上│2013/10/14│00:02:08││││││04:41:05│││││││(應係pm)││││├─────┼──────┼─────┼──────┤│││⑩發話│同上│2013/10/14│00:00:17││││││04:24:11│││││││(應係pm)││││├─────┼──────┼─────┼──────┤│││⑪發話│同上│2013/10/14│00:00:10││││││04:00:52│││││││(應係pm)││││├─────┼──────┼─────┼──────┤│││⑫發話│同上│2013/10/14│00:00:32││││││03:33:03│││││││(應係pm)││││├─────┼──────┼─────┼──────┤│││⑬發話│同上│2013/10/14│00:00:30││││││12:38:59│││││││(應係pm)││││├─────┼──────┼─────┼──────┤│││⑭受話│同上│2013/10/14│00:00:33││││││08:43:28│││││││(應係am)││││├─────┼──────┼─────┼──────┤│││⑮發話│同上│2013/10/14│00:00:54││││││07:46:21│││││││(應係am)││││├─────┼──────┼─────┼──────┤│││⑯受話│同上│2013/10/14│00:07:49││││││07:26:43│││││││(應係am)││││├─────┼──────┼─────┼──────┤│││⑰受話│同上│2013/10/14│00:01:18││││││01:11:16│││││││(應係am)││││├─────┼──────┼─────┼──────┤│││⑱發話│同上│2013/10/13│00:01:55││││││09:56:18│││││││(應係pm)││││├─────┼──────┼─────┼──────┤│││⑲受話│同上│2013/10/13│00:04:11││││││06:36:20│││││││(應係pm)││││├─────┼──────┼─────┼──────┤│││⑳發話│同上│2013/10/13│00:08:04││││││01:11:27│││││││(應係pm)││││├─────┼──────┼─────┼──────┤│││㉑受話│同上│2013/10/13│00:05:17││││││03:20:29│││││││(應係am)││││├─────┼──────┼─────┼──────┤││├─────┼──────┼─────┼──────┤│││㉒發話│0000000000│2013/10/9│2通均│││││(此為被告│04:15:40│00:00:00│││││Mary三星白色│04:07:40││││││手機門號)│(應係pm)│││││││││││├─────┼──────┼─────┼──────┤│││㉓發話│0000000000│2013/10/9│7通均│││││(此為被告│04:05:07│00:00:00│││││Mary三星白色│04:04:04││││││手機門號)│04:03:48│││││││03:59:09│││││││03:58:52│││││││03:45:02│││││││03:44:36│││││││(應係pm)││││├─────┼──────┼─────┼──────┤│││㉔發話│0000000000│2013/10/9│00:00:28│││││(此為被告│02:56:53││││││Mary三星白色│(應係pm)││││││手機門號)│││││├─────┼──────┼─────┼──────┤│││㉕發話│0000000000│2013/10/9│00:00:00│││││(此為被告│01:51:00││││││Mary三星白色│(應係pm)││││││手機門號)│││├──┼──────┼─────┼──────┼─────┼──────┤│3│⑴0000000000│①發話│0000000000│2013/10/15│00:00:06│││號│(Outgoing)│A│07:49:56││││││(代表Daniel)│(應係pm即││││⑵Nokia手機│││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⑶被告│││四第8頁及││││MANIRAJ持│││反面照片所││││有│││顯示「已撥│││││││電話A07:│││││││49pm10月│││││││15日)││││├─────┼──────┼─────┼──────┤│││②未接來電│同上│2013/10/15│00:00:00││││││07:45:58│││││││(應係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4頁反面照│││││││片所顯示之│││││││「未接來電│││││││A07:45pm│││││││10月15日」││││├─────┼──────┼─────┼──────┤│││③受話│同上│2013/10/15│00:00:09││││(incoming)││07:28:20│││││││(應係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7頁及反面│││││││照片所顯示│││││││之「已接來│││││││電A07:28p│││││││m10月15日│││││││」││││├─────┼──────┼─────┼──────┤│││④受話│同上│2013/10/15│00:00:12││││││07:26:12│││││││(應係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照│││││││片所顯示之│││││││「A00:00:│││││││1207:26pm│││││││10月15日」││││├─────┼──────┼─────┼──────┤│││⑤未接來電│同上│2013/10/15│00:00:00││││││07:22:47│││││││(應係pm)││││├─────┼──────┼─────┼──────┤│││⑥未接來電│同上│2013/10/15│00:00:00││││││07:19:28│││││││(應係pm)││││├─────┼──────┼─────┼──────┤│││⑦受話│同上│2013/10/15│00:01:03││││││04:59:33│││││││(應係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照│││││││片所顯示之│││││││「A00:01:│││││││0304:59pm│││││││10月15日」││││├─────┼──────┼─────┼──────┤│││⑧受話│同上│2013/10/15│00:00:59││││││04:42:57│││││││(應係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12頁照片所│││││││顯示之「A│││││││00:00:59│││││││04:42pm10│││││││月15日」││││├─────┼──────┼─────┼──────┤│││⑨受話│同上│2013/10/15│00:00:51││││││04:40:06│││││││(應係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照│││││││片所顯示之│││││││「A00:00:│││││││5104:40pm│││││││10月15日」││↑│├─────┼──────┼─────┼──────┤│││⑩發話│Balu.tambi│2013/10/15│00:00:00│││││+00000000000│04:47:37│││││││04:47:31│││││││04:46:56│││││││(應係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16頁照片所│││││││顯示之「已│││││││撥電話Balu│││││││.tambi04:│││││││46pm10月│││││││15日」││││├─────┼──────┼─────┼──────┤│││⑪發話│A│2013/10/15│00:00:00│││││(即Daniel)│04:01:19│││││││03:45:16│││││││03:45:08│││││││(應係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照│││││││片所顯示之│││││││「已撥電話│││││││0000000000│││││││03:37pm10│││││││月15日」││││├─────┼──────┼─────┼──────┤│││⑫發話│Balu.tambi│2013/10/15│00:00:00││││││03:43:12│││││││03:37:52│││││││03:37:09│││││││03:35:47│││││││(應係下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照│││││││片所顯示之│││││││「已撥電話│││││││0000000000│││││││03:37pm10│││││││月15日」││││├─────┼──────┼─────┼──────┤│││⑬受話│Balu.tambi│2013/10/15│00:01:19││││(Incoming)││09:57:57│││││││(應係上午│││││││,此可比對│││││││原審卷四第│││││││15頁照片所│││││││顯示之「已│││││││撥電話Gopi│││││││10:23am10│││││││月15日」││││├─────┼──────┼─────┼──────┤│││⑭發話│A│2013/10/15│00:01:34│││││(即Daniel)│01:37:26│││││││(應係am,即│││││││上午,此可│││││││由原審卷四│││││││第18頁電話│││││││係am即上午│││││││撥出之前後│││││││順序推斷)││││├─────┼──────┼─────┼──────┤│││⑮發話│A│2013/10/15│00:00:00│││││(即Daniel)│01:37:04│││││││(應係am,即│││││││上午,此可│││││││由原審卷四│││││││第18頁電話│││││││係am即上午│││││││撥出之前後│││││││順序推斷)││││├─────┼──────┼─────┼──────┤│││⑯受話│A│2013/10/15│00:00:25│││││(即Daniel)│12:20:03│││││││(應係am,即│││││││上午,此可│││││││由原審卷四│││││││第18頁電話│││││││係am即上午│││││││撥出之前後│││││││順序推斷)││││├─────┼──────┼─────┼──────┤│││⑰發話│A│2013/10/15│00:00:24│││││(即Daniel)│12:09:29│││││││(應係am,即│││││││上午,此可│││││││由原審卷四│││││││第18頁電話│││││││係am即上午│││││││撥出之前後│││││││順序推斷)││││├─────┼──────┼─────┼──────┤│││⑱未接來電│Balu.tambi│2013/10/15│00:00:00││││││12:03:19│││││││(應係am,即│││││││上午,此可│││││││由原審卷四│││││││第18頁電話│││││││係am即上午│││││││撥出之前後│││││││順序推斷)││└──┴──────┴─────┴──────┴─────┴──────┘